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賭博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賭博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賭博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除聲請人就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及判決日期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外,經核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二個賭博罪之確定判決,就罰金易服勞役所定標準不同,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以受刑人之利益定易服勞役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故本件受刑人所處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應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表┌───────┬─────────────┬─────────────┐│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罰金銀元1000元│罰金新臺幣10000元│├───────┼─────────────┼─────────────┤│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刑法第266條│││││├───────┼─────────────┼─────────────┤│犯罪日期│民國94年3月11日│民國94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2日│├───┬───┼─────────────┼─────────────┤│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4年度簡字第7528號│95年度簡字第3372號││實├───┼─────────────┼─────────────┤│審│判決│95年2月8日│96年3月30日│││日期│││├───┼───┼─────────────┼─────────────┤│確│法院│本院│本院││定├───┼─────────────┼─────────────┤│判│案號│94年度簡字第7528號│95年度簡字第3372號││決├───┼─────────────┼─────────────┤││判決確│95年4月24日│96年5月10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罰金銀元500元│罰金新臺幣5000元│├───────┼─────────────┼─────────────┤│減刑後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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