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民國95年9月、10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將其於95年9月18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青年特約服務中心(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女子」更正為「於民國95年9月18日,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青年特約服務中心處,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並給予葉 劉菊枝 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要求 葉劉菊枝 與該詐欺集團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鄭容琨 隊長』聯繫,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撥打上開電話予『鄭容琨隊長』,並依『鄭容琨隊長』及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立文 檢察官』成員之指示」更正為「並要求葉劉菊枝與某自稱『鄭容琨隊長』之人聯繫,待葉劉菊枝與該自稱『鄭容琨隊長』之人聯繫後,該人又要求葉劉菊枝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與某自稱『蔡立文檢察官』之人聯繫,並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自稱『蔡立文檢察官』之人之指示」;「在台北市○○區○○路○○○號台北富邦銀行處」更正為「在台北市○○區○○路○○○巷處」;證據部分補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劉菊枝之子 葉子民 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不法份子利用被告提供之門號,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俾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門號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門號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門號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