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冒名 蘇保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其冒用姓名:蘇保文)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號不起訴處分並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路○段八德立體停車場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因認被告蘇保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是以初次施用毒品之成年人,必須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再依觀察、勒戒之結果,視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為不起訴處分,尚不得逕行提起公訴,否則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該項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㈠甲○○前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四段八德立體停車場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等情,業據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六頁),上開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堪認定屬實。惟甲○○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均冒用其兄蘇保文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載被告為「蘇保文」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八○號簡易判決判處「蘇保文」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遭冒名之蘇保文雖提起上訴,惟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即真正被告仍為甲○○而非遭冒名之蘇保文,蘇保文既非原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其所提起之上訴自非合法,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因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四號判決駁回蘇保文之上訴,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八○號簡易判決之承審法官亦依職權,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裁定將原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之年籍等資料均由「蘇保文」更正為「甲○○」,除送達該裁定外,並重新送達原簡易判決;甲○○收受後,旋於法定期間內起本件上訴。上開各情,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八○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四號卷宗可稽。
㈡然被告甲○○前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因甲○○冒用蘇保文之名應訊,致檢察官參酌蘇保文之前科紀錄後,認甲○○冒名之「蘇保文」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而未先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已違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甚明。況甲○○除前揭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路○段八德立體停車場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實則更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底起至年六月十五日止,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八四號四樓「金夜賓館」四○五號房內,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為警在上址查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度聲觀字第六七八號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認無不合,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一號裁定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依評估結果認甲○○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甲○○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各該卷宗核閱屬實。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甲○○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逕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且甲○○自九十三年五月底起至年六月十五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未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判處被告「蘇保文」有期徒刑三月,嗣並以裁定將原簡易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蘇保文」之年籍資料更正為「甲○○」,於法尚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指稱:伊從九十三年五月底到六月十五日確有施用安非他命,惟無毒品前科,故已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判決依其兄蘇保文之前科資料而判處伊有期徒刑三月,係屬違誤等語,即有理由。本件應由本院將原簡易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甲○○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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