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貳萬零肆佰壹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詎上訴人於民國93年2月15日在上訴人住家樓下客廳,毆打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3x2公分紅腫)、雙臂擦傷(左前臂擦傷5x0.1公分、右上臂2x2公分)之傷害,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410元及自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前雖為男女朋友,但未曾於被上訴人所指稱時地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是他人所為,亦可能係被上訴人自己不慎所致,被上訴人所提之證人 洪毓晨 係被上訴人後來交往之男朋友,其證詞當然有所偏頗,另證人 劉文俊 原先向其表示對於此事不知情,不知後來為何又到庭作證,且二位證人均未親見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是二位證人證詞均不可採信。被上訴人先曾因上訴人對其提起告訴,為本院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名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上訴人因而對上訴人有仇怨,其所為之指述本即有偏頗之虞而難以採信,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達50,000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於93年2月15日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3x2公分紅腫)、雙臂擦傷(左前臂擦傷5x0.1公分、右上臂2x2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傷害為上訴人毆打所造成,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兩造之爭執點為:上訴人是否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如認有傷害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其金額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雖辯稱並未毆打原告成傷等語,然經證人洪毓晨於原審時證稱:之前14日有和朋友出去玩,後來回來宜蘭,我回來後被上訴人告訴我說她有去找上訴人,當時我知道他們是男女朋友,後來她打電話給我說,她被他打,後來被上訴人被打完沒多久馬上跑來找我,我看到被上訴人的臉部和手部有受傷,我陪被上訴人去羅東聖母醫院驗傷‧‧‧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他要找被上訴人找不到她,然後我那時候很生氣,問他為何打被上訴人,問他要找被上訴人做什麼,上訴人後來在電話中有承認有毆打被上訴人,還說叫我不要那麼激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且經證人劉文俊證稱:我聽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打她,是事發當天講的,那時候洪毓晨住我家,被上訴人來找洪毓晨,對洪毓晨講,我在旁邊聽到‧‧‧我有親眼看到被上訴人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經核證人洪毓晨及劉文俊所證述事發當日之情節,均與被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合,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示之傷害亦與被上訴人所指述遭毆打之情節相符,且證人洪毓晨、劉文俊雖未親眼見聞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然證人洪毓晨、劉文俊於事發不久後,即見到被上訴人確受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而證人洪毓晨於事發後詢問上訴人亦經上訴人承認有毆打被上訴人之事實,故依證人之證述,再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已可認定上訴人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所為之辯解,自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之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既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賠償,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雖主張因遭上訴人毆打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7紙為證,然除其中93年2月15日於外科治療410元之部分可認為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者外,其餘93年9月2日起至93年11月24日間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至精神科、神經外科、內科、婦產科就診之醫療費用,且時間距離事發之93年2月15日已久,均難認為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10元自屬有據,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斟酌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上訴人竟出手毆打被上訴人成傷,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又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兩造名下均無財產所得收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附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9-75頁),從而本院參酌兩造身份、地位、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被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殊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份,係命上訴人給付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份,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翠華法官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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