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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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倪玉珍
被   告  曹家全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審理(102年度審附民字第260號),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1、緣被告於102年2月至5月間侵入原告住宅,並分別竊取原告
新臺幣3,000元、新臺幣2,000元、新臺幣950元及人民幣
1,000元(約新臺幣4,500元),嗣原告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2、被告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
字第1438號為一審判決,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
本院刑事庭函送本件損害賠償案件卷證等資料並經本院核閱
無訛,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此規定請求被
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2、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月28日送達
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10,450元,併請求自103年1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3、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
加重竊盜所受之損害1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無庸為訴訟費用額負
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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