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李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第2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
89元自民國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及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54,170元,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
嗣於102年2月12日當庭將前開循環利息加計於前開請求金額
中,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959元,及其中37,789
元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
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
,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則按年息
20﹪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惟
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102年12
月24日止,共積欠本191,437元。被告另於91年11月11日向原
告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另按年息2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102年12月2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合計91,959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
請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