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20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毅龍 、 蕭淑華 、 蕭芳桂 、 蕭聖昌 、 吳永誌 (原
名 趙永誌 )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及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交易價額之
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另原告應具狀補正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檢附被繼承人 吳英梓 之除戶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
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
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
(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
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蕭毅龍,請求分割自公同共
有被繼承人吳英梓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及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下稱系爭土地),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蕭毅龍因分割系
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起訴雖以債權金額新臺幣
(下同)426,236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繳交裁判費4,630元
,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致本
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
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
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
土地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被
告蕭毅龍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按其
應繼分計算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又原告訴之
聲明僅記載「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吳英梓所遺留之遺產,予以
裁判分割」等語,除未特定「所遺留之遺產」外,亦未表示
應依如何之比例為之,則原告訴之聲明不明確。且原告未檢
附被繼承人吳英梓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爰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