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小字第18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除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同法第468條亦有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如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所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理由。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冠雲大廈於民國73年間建造,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公布
實施前已建造完成之舊有公寓大廈,依84年公布實施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及現行條例第55條規定,不在該條例規範範圍,現舊有公寓大廈已在運作之管理委員會,其組織、型態、任期選任辦法由住戶決定,毋需配合該條例相應修改。被上訴人提出之74年12月8日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第4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當時並未將上訴人所有嘉義市○○路○○○號及其他1、2樓獨立門戶之垂楊路636號、638號、西門街43號列入管理委員會成員,上訴人父親 王溪河 列為出席委員係因是時該公寓6樓全為其所有,王溪河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即約定獨立門戶,無需繳交管理費,冠雲大廈73年建造完成後迄今,該獨立門戶均無須繳交管理費。
㈡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路○○○號及其他1、2樓獨立門戶
之垂楊路636號、638號、西門街43號,非僅獨立出入,自來水管線亦為獨立,未經大樓水塔及管線,亦未使用大樓電梯及樓梯,大樓管理室設在大樓電梯及樓梯間,上訴人等獨立門戶,未在管理範圍,勘驗現場即可判明。
㈢上訴人並未接獲冠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3屆會議第2次會議
之開會通知,亦未接獲該次會議紀錄,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提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訴訟,尚非確論。上訴人既未接獲會議紀錄,請求撤銷會議紀錄之3個月期間,尚未起算,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後方獲知該次會議紀錄,已擬提出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
㈣上開會議決定上訴人等獨立門戶每月需繳付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100元,然樓上公寓住戶使用電梯及燈光電力,享受管理權益,僅需繳管理費每月800元或600元,未使用電梯、消耗電力、享受管理權益之獨立門戶,反比樓上公寓住戶繳付較多管理費用,顯違公平及比例原則。
㈤冠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5年11月18日召開,始決議成
立管理委員會,於98年5月16日召開第3屆會議第2次會議,決議上訴人每月繳付管理費1,100元,並追自94年1月起繳付。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於95年11月18日始成立,原判決認定須自94年1月繳付管理費,未於判決敘述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㈥並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核上訴意旨第㈠項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當之違法,堪認係對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具備合法要件。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84年公布實施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意旨,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即有適用,並未另外限定公寓大廈須於該條例實施後建造完成始有適用,本件冠雲大樓依上訴人主張於73年建造完成,且依99年司促字第890號卷附冠雲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所示,冠雲大樓管理委員會業經嘉義市政府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相關規定同意備查,冠雲大廈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又依冠雲大廈公寓大廈規約第11條第8點規定管理費收費標準店面每戶每月1,100元,冠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3屆會議第2次會議決議:「(七)自民國94年1月起之管理費標準:店面每戶每月1,100元」、「目前管理費之收費尚可維持本大廈之運作,故維持94年1月之收費標準」等情,亦有冠雲公寓大廈規約及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第16頁),堪認冠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經法定程序決議收費標準,基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私法自治之精神,並無不可,且上開會議決議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撤銷,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應受上開決議之拘束,上訴人以冠雲大樓於73年建造完成,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無庸繳交管理費用云云,並非可採。
四、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上訴意旨第㈢項之抗辯,核其抗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首揭規定,本院無庸審酌。又核之上訴意旨第㈡、㈢、㈣項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具體說明原第一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而上訴意旨第㈤項係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上訴均非合法,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小額訴訟第一審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人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其上訴。
六、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依前開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蘇雅慧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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