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20日本院 朴子 簡易庭99年度朴再簡字第2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辦理,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但書定有明文。原裁定法院得以土地複丈圖有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相違而駁回再審,實以和抗告人提出證據甚差所遠(再審提出證物手寫戶籍謄本1份,其證明抗告人自居住系爭土地已有數十年之久)。其主張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抗告人自幼父親已亡,單由母親1人撫養其全家三餐,家境其困苦相對人其家庭在鄉村中其為望族,但其所購買系爭土地已至為權利濫使,故意損害他人為目的,以及違反公共利益,其抗告人也願以相等金額價金購買,其系爭土地是抗告人對外通行道路之巷道,相對人其將系爭土地上建築物拆除並要以磚砌牆阻擋抗告人之對外出路,其再審被告之行為以違反148條權利濫使規定,違反公共利益,故意損害他人為目的。抗告人自民國99年5月7日以繫屬再審之訴,原裁定法院儘致99年6月30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其證據其調查,駁回之理由與其事實證據甚差所遠,以致再審原告權利受損,96年度朴簡字第139號(抗告人民事陳報狀照片4紙)已可證明此系爭土地以致對外道形成之巷道並無原法院裁定所言未提出任何證據,係屬無據,更何相對人所呈照片事實系爭3.3平方公尺其面積已擴大致抗告人土地範圍與事實有所差別另抗告人對系爭面積有所遲疑,原嘉義地政測量人員也致債務人異議之訴證實此系爭土地所屬接圖所在其面積也以難確定之證詞,證明抗告人所言無誤。抗告人系爭土地3.3平方公尺及巷道通行至對外道路現場照片5張,以資證明通行權與系爭土地上遮雨棚存在至此與有數十年之事實。抗告人在原確定判決的法院審理中,雖曾主張鐵棚未越界之事實,但以該項遮雨棚早已存在系爭土地上數十年之久,更何3.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其價值4萬8,840元,籲請國有測量局測量其價金高達2萬元已常人所理,有違比例原則,而遭認定主張,予以駁回再審確定。事後抗告人已申請謄本證書,該手寫謄本如在前確定判決的訴訟程序終結前提出,則一經審酌,必可受有利的判決。為此,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卻遭原法院裁定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之規定,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至於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55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96年度朴簡字第139號),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判決,並於97年4月11日分別送達民事判決正本予兩造,是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於兩造之翌日起算20日後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7年5月5日即已屆滿(末日為假日以次日代之),即抗告人於97年5月6日凌晨零時許,已不得再提起上訴,故該判決業於97年5月5日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以,揆諸前揭民事訴訟第50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至97年6月4日屆滿,乃抗告人遲於99年5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等語,惟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係「手寫戶籍謄本1份,其證明抗告人自居住系爭土地已有數十年之久」、「越界建築」、「權利濫用」、「系爭土地形成對外巷道」等,抗告人既然居住系爭地已有數十年之久,當無可能在判決確定後始知悉上開「居住系爭土地」、「越界建築」、「系爭土地形成對外巷道」事實,亦即,抗告人在96年度朴簡字第139號判決前,早已知悉上開事實。另抗告人所指「權利濫用」之事實,無非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及以磚牆阻擋抗告人對外出路等情,但抗告人至遲應於96年度朴簡字第139號事件纏訟時,已知悉相對人購買土地情事,且抗告人就相對人何時有阻擋出路行為,並未說明、舉證,自難認為抗告人就權利濫用事實知悉在後。基上,抗告人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無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顯屬無據。
四、次就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論述如下:㈠手寫戶籍謄本部分:抗告人以此主張其居住系爭土地已有數
十年之久,惟此部分縱然屬實,與判決結果認定之相對人得拆除遮雨棚有何關聯,如何能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未據抗告人說明,自不能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
㈡越界建築部分:查抗告人越界建築情事,係於原審審理時,
即已存在之事實,抗告人以之為再審理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不符。
㈢權利濫用部分:按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於具體之權利義務
關係,依公平正義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而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及以磚牆阻擋抗告人對外出路,係權利濫用等語,惟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尚屬正當,不能指為權利濫用;相對人以磚牆阻擋抗告人對外出路,若係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抗告人應無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形,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若係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應視是否符合法律要件,而循其它途徑解決,究非再審之訴之事由。
㈣系爭土地形成對外巷道部分:此部分縱然屬實,與判決結果
認定之相對人得拆除遮雨棚有何關聯,如何能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亦未據抗告人說明,自不能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
五、原審依前開規定,認抗告人對本院96年度朴簡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形式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周俞宏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