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49、2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己○○為嘉義縣朴子市鴨母寮533號「可口便當店」之員工,自民國96年間起即受僱於該店之負責人丙○○,負責便當外送及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己○○自98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中旬止,基於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將向甲○○收受之便當貨款新臺幣(下同)10,800元、向乙○○收受之便當貨款107,600元,向戊○○收受之便當貨款13,740元,以及向年籍不詳女子收受之便當貨款10,000元,共計142,140元未交回公司,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8年9月5日上午6時許,丙○○在對帳時發現金額不符,向己○○求證後,始悉上情。
二、己○○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9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熟識之不詳成年蒐集帳戶者,而該蒐集帳戶者取得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則交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於98年9月12日晚上10時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向丁○○詐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造成分期付款,必須至ATM操作方能修正錯誤云云,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上先後以ATM匯款21,997元、29,987元至己○○上開帳戶後,丁○○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及證人甲○○、戊○○、乙○○證述情節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099002009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15頁,同分局嘉朴警偵字第0990080167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稱警A卷--第2頁至第3頁),此外,並有上開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及告訴人丁○○之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影本、本院99年7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A卷第5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又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恐嚇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曾於94年間因販售所申辦之郵局存摺等資料,經起訴判刑,其對將己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用作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銀行帳戶領款所需之相關物品、資料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茲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主觀上出於單一之犯意,而著手實行業務侵占之行為,其於上開期間,在客觀上所為數個業務侵占行為,應認係將其主觀上之業務侵占行為分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各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子、從事臨時工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故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雖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毋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