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AEB15416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之板監裁字第裁41-AEB154168號裁決書,雖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裁決,然因該裁決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寄存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上揭地點並非異議人之住所,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一份在卷可參,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寄存送達地點為異議人之居所,是上開裁決書並未合法送達,基於保護異議人之權益,自應認異議人就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提出異議,並未逾越合法收受裁決書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先與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晚間九時四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25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段與廣州街口,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違規紅燈右轉,經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掣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EB1541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前,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未提出陳述意見,認違規情事屬實,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B154168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無不合,惟因異議人戶籍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變更為臺北縣板橋市○○里○○路○段○○○號十四樓,為維護異議人權益,同意異議人僅需繳納最低金額新臺幣三千元及執行必要費用一百二十元,應無違誤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沒有這些事情,也不知有這些情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裁決書,係原處分機關依法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裁決,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故本質上當屬行政處分。是以,該書面行政處分生效時點,係採到達主義,裁決書作成後,僅為行政處分成立,必須待送達受處分人始對其生效。又行政罰法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二月五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法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又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二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另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二項規定:「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揆諸本條(即行政罰第四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乃採不溯既往原則,是於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即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算,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前均得依法裁罰,逾上開期日,裁處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加以處罰。蓋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國家行使公權力制裁人民,無論係刑罰或行政罰皆應有時效之概念,對於行為嚴重之刑罰制裁猶有時效規定,若認為情節輕微之行政制裁無時效概念,顯有悖於學理及人民之感受,裁罰權時效若過,時日長久,姑不論證據業已滅失殆盡,恐行為人亦已不復記憶,則行政罰之管制功能蕩然無存,國家機關猶以公權制裁加之,顯有權力濫用之疑慮。且交通違規行為多屬情節輕微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裁罰之目的無非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糾正駕駛人違規行為,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如宕延數年始予裁決,顯有違行政裁罰之目的,應認三年之裁罰時效係兼顧行政管制、行為人信賴及法安定性所能容忍之最大底限,是行政罰法立法施行前,裁罰權時效仍以三年為當。苟處分機關遲未將作成之裁決合法送達,係屬處分機關之內部事由及國家整體行政權運作怠惰,與受處分人無涉,而行政罰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恐使受處分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罰處分,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背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要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且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為裁決,人民對於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往往亦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此部分不利益,自應由國家機關承受,而不得轉嫁由受處分人承擔,合先敘明。
五、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訂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原舉發機關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逕行舉發並製作舉發通知單,而上揭舉發通知單寄送之地址不詳,並由郵務機關以地址欠詳退回;而裁決書則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製作完成後,寄送之地址亦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板橋埔墘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卷附之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參。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迄今均在「臺北縣板橋市○○里○○路○段○○○號十四樓」,有前述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一份在卷可參,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揭送達地址為異議人之居所,是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程序均顯不合法,則上開裁決書作成後,行政處分雖已成立,然該書面行政處分生效時點,係採到達主義,而綜觀全卷均無該裁決書合法送達異議人住所或其他居所之相關證據,則本件行政處分顯未生效,且縱使將本件裁決書再行補送至異議人之住居所,亦顯已逾法定之三年裁罰權時效期間,則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即非適法。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之違規行為,迄今均未將裁決處分合法送達(異議人係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至監理站陳述意見,依卷附之違規查詢報表,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已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卷內並無其他對異議人送達裁決書之資料),且其延宕並無正當理由,本件裁罰時效既已消滅,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自難認為適法。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七、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