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2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2606號聲請人 李晏珊 相對人 曾秋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其所提出如附表之本票未載付款地,依上開規定,應以發票地臺中市烏日區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4年5月15日│5,000元│104年5月15日│No330863│├──┼───────┼────┼───────┼────┤│002│104年5月30日│5,000元│104年5月30日│No330864│├──┼───────┼────┼───────┼────┤│003│104年6月15日│5,000元│104年6月15日│No330865│├──┼───────┼────┼───────┼────┤│004│104年7月15日│5,000元│104年8月15日│No330866│├──┼───────┼────┼───────┼────┤│005│104年8月15日│5,000元│104年8月15日│No330867│├──┼───────┼────┼───────┼────┤│006│104年9月15日│5,000元│104年9月15日│No330868│├──┼───────┼────┼───────┼────┤│007│104年10月15日│5,000元│104年10月15日│No330869│└──┴───────┴────┴───────┴────┘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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