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22號聲請人即被告 顧石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顧石金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
理由聲請人即被告顧石金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05年6月23日、7月21日準備程序均無故不到庭,嗣經本院拘提不到而發布通緝,被告始於105年8月24日通緝到案,足見有逃亡之事實,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05年8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本案業經被告認罪審結,本院考量其收押迄今所受之儆懲,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應可擔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