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炎樹
王世興高聰明黃文堂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99年度偵字第16575號、100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叁佰零伍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民國99年7月7日移送被告蘇炎樹、王世興、高聰明、黃文堂於99年6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
109巷1號旁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賭博財物,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305元及撲克牌1副,涉嫌違反刑法第
266條賭博罪,業經檢察官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165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資305元及撲克牌1副,核屬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等因犯賭博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1657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資305元,其中160元係自被告蘇炎樹身上起獲之賭資,為被告蘇炎樹所有且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其中15元係自被告王世興身上起獲之賭資,為被告王世興所有且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其中110元係自被告高聰明身上起獲之賭資,為被告高聰明所有且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其中20元係自被告黃文堂身上起獲之賭資,為被告黃文堂所有且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已經被告 莊清德 、 王啟順 、 王春生 、 陳文清 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聲請人認扣得款項與撲克牌1副,同屬係被告等當場賭博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容有誤會,惟此扣得款項仍屬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則與前接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並無不合。揆諸前述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