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547號原告 蔡佩蓁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複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被告 薛炳森 被告 薛文和 被告 薛清秋 被告 薛天坐 被告 薛聯興 被告 薛學良 被告 薛國治 被告 薛博仁 被告 薛博夫 被告 薛百凱 被告 薛永昌 被告 薛曾素珠 被告 薛條源 被告 薛朝 宗訴訟代理人 薛清華 被告 薛朝信 被告 薛杉雄 被告 薛杉輝 被告 薛杉寅 被告 薛杉旗 被告 薛杉昭 被告 薛天正 訴訟代理人 黃秀綢 被告 薛逢富 訴訟代理人 薛文益 被告 薛仁宏 被告 薛明德 被告 薛明俊 被告 薛明堂 被告 薛鈞安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被告 薛富雄 被告 薛海龍 被告 薛海泉 被告 卓淑娥 被告 薛清茂 被告 薛清忠 被告 薛文正 被告 薛政煌 被告 薛裕堂 薛志運 .被告 胡薛綉金 薛志運.被告 薛合 薛志運.被告 薛玉花 薛志運.被告 薛招治 薛志運.被告 薛翔升 被告薛朝和 薛明全 之承.被告 薛明泉 被告 薛明吉 被告 薛志瑞 被告 薛日昌 被告 薛志珍 被告 薛日森 被告 薛濟懷 被告 薛重惠 被告 薛鴻敏 被告 薛明智 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被告 薛富元 被告 薛耀豐 被告 薛耀昆 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巿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薛國泉 被告 薛行捷 被告 薛世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附件:
更正前:
┌───┬───────┐│姓名│應有部分│├───┼───────┤│薛仁宏│67648之381│├───┼───────┤│薛行捷│6912之192│├───┼───────┤│薛世暉│6912之192│└───┴───────┘更正後:
┌───┬───────┐│姓名│應有部分│├───┼───────┤│薛仁宏│27648之381│├───┼───────┤│薛行捷│公同共有││薛世暉│6912之192│└───┴───────┘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