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繼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繼字第91號聲明人 陳怡伶
陳建志 陳韋廷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96年12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聲明繼承與拋棄繼承,同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於逾期未補正之情形,自均應以裁定駁回【司法院(82)廳民三字第11923號函參照】。
二、經查,聲明人陳怡伶、陳建志、陳韋廷為被繼承人 林亭君 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86年9月27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聲明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惟聲明人並未表明知悉其等得繼承之時間點,嗣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裁定命聲明人於5日內補正知悉其等得為繼承之時點,並提出證明文件,詎聲明人等僅提出後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對於知悉其等得為繼承之時間點則逾期未予補正,依上開說明,已有未合。再者,聲明人3人均係被繼承人之子女,乃屬至親關係,衡情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繼承之事實,而被繼承人於86年9月27日死亡,已如上述,聲明人等竟於100年1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二個月之期限,依上開規定,其聲明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