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512號原告 黃如鎮 上列原告與被告應信珠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非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居所地等事項,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前經書面通知原告補正亦未見原告提出已為繳納之證明。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應信珠住大陸浙江省寧波」,未具體載明被告住所或現居所,致本院無法對之為送達,其起訴之程式即有上列二要件之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2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為補正(繳)裁判費(或提出已為繳納之證明),以及補正被告現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為如逾期有其一不為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之諭知。此裁定已於民國100年
2月21日依原告在書狀上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對原告為合法之送達(民國100年2月21日寄存於轄區大屯派出所,依法於同年3月4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上揭補正期間已於民國100年3月11日屆滿,然經查原告迄今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依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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