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林志淵
       施凱騰
被   告  陳瑜鈴
被   告  莊明芳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 律師
被   告  莊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瑜鈴、莊明芳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第一四安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
: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
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莊明芳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莊奕宏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瑜鈴及莊奕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瑜鈴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0,103元
及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上開債權業經原告取得本院核
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31408號債權憑證在案,詎料原告於民
國102年4月23日申調被告陳瑜鈴財產資料時,始知其於96
年8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1/2)及其上同段1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1/2
)(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莊明芳所有,被告莊明芳嗣於98年9月7日將系爭房
地贈予被告莊奕宏。被告陳瑜鈴移轉系爭房地時,已積欠原
告債務未償,且被告三人間為配偶及親子關係,就被告陳瑜
鈴積欠原告債務未償情事應知之甚稔,卻仍為上開無償移轉
所有權行為,致使原告無法追償,有蓄意脫產避債之故意,
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瑜鈴所有。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陳瑜鈴及被告莊奕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莊明芳則以:被告陳瑜鈴自96年8月1日即有逾期手續
費,而本案原告主張撤銷之法律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日及
98年9月7日,則原告若認被告陳瑜鈴已無資力,即應於當
時起訴主張權利,迄今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所示之行使撤
銷權1年除斥期間。又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債權者,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
爭房地係被告莊明芳於90年8月8日購買,並登記為單獨所
有權人,後因其配偶即被告陳瑜鈴欲求保障而請求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故被告莊明芳於90年11月6日贈與1/2所
有權予被告陳瑜鈴,而因配偶間感情不睦,被告陳瑜鈴亦未
幫忙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被告莊明芳將先前贈予被告陳瑜
鈴之持分索回,是被告陳瑜鈴方於96年8月9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莊明芳,嗣因配偶間感情回復,被告陳
瑜鈴復向被告莊明芳索取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莊明芳不堪
其擾,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莊奕宏,以示不棄被
告陳瑜鈴、莊奕宏母子之決心。是被告陳瑜鈴自始即非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亦無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真正所有
權人為被告莊明芳。又原告認被告陳瑜鈴有脫產故意,惟陳
瑜鈴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僅83,948元,且自96年8月1日已
生逾期手續費,原告卻未起訴主張權利,足見原告當時認被
告陳瑜鈴尚未陷於無資力,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尚無害於債
權,原告不得事後主張撤銷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第二
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408號債
權憑證、被告陳瑜鈴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96年8月8日收件旗
登字第42010號及98年9月4日收件旗登字第68970號之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118頁),
然被告以前詞為辯,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詐害債權,是否逾民法
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45條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⒉原告主張具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訴權,被
告則以:被告陳瑜鈴於96年8月1日起即有逾期繳費,而系
爭贈與行為於96年8月9日即98年9月7日,原告於當時即
知悉卻未主張權利,顯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惟查,按民法
第245條所稱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債務人所為無
償行為,而非知悉債務人有資力減少之情,此參之法條之規
定自明,被告陳瑜鈴於96年8月1日雖即有逾期手續費,然
依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被告陳瑜鈴自96年4月至7月間
即與原告達成協商,並按期繳款(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
),原告當時並不知悉陳瑜鈴有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而依
卷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申請系爭房地謄本之異動索引資
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於102年4月間始申請
電子謄本,則原告主張於知悉被告間之移轉行為,並未逾民
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被告所辯,要
無可採。
(二)被告陳瑜鈴與莊明芳之贈與行為是否為借名登記?有無害
及原告債權?
⒈系爭房地固由被告莊明芳於90年8月8日獨自取得所有權,
然於90年11月間贈與被告陳瑜鈴1/2之持分,嗣後被告陳瑜
鈴再於96年7月間將系爭房地之持份1/2贈予被告莊明芳等
情,有系爭房地自90年8月間至98年間之移轉登記資料附卷
可憑,雖被告辯稱被告陳瑜鈴與被告莊明芳間雖以贈與之方
式為之,然實為借名登記,僅係讓被告陳瑜鈴有所保障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借名登記
之行為,僅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莊明芳所有而辯,然贈與為
雙方有贈與與受贈之意思表示,一旦為之即發生贈與之效力
。被告陳瑜鈴與莊明芳間雖有2次之互贈契約,然此為其2
人互贈之意思表示,並無證據證明為借名登記,況若借名登
記,則被告莊明芳與被告陳瑜鈴為夫妻,為贈與後實無須再
要求被告陳瑜鈴再行回贈之情,故為贈與行為後,贈與標的
物即為受贈人所有之財產,則被告莊明芳於96年為系爭贈與
行為後,系爭房地即屬被告陳瑜鈴所有,而為陳瑜鈴之財產
,應可認定,被告辯稱為借名登記契約,自不足採。從而被
告陳瑜鈴再行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明
芳,自減少被告陳瑜鈴之積極財產,而原告對被告陳瑜鈴之
債權,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58254號支付命令確定,
並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100年10月3日核發債權
憑證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1408號債權憑證影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陳瑜鈴贈與及
移轉系爭房地後,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則被告陳瑜鈴之資產
已不足以清償債務,其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陳
瑜鈴、莊明芳間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且未逾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原告自得請求撤
銷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莊明芳塗銷因贈
與行為之移轉登記。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莊奕宏塗銷98年9月7日之贈與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被告莊明芳於98年9月7日復將系爭房地連同受贈自陳瑜鈴
1/2之持份部份,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莊奕
宏等事實為被告莊明芳所不爭執,然以系爭房地本即為被告
莊明芳所有,且無法得悉被告陳瑜鈴有債務為辯,然查,被
告莊明芳與被告陳瑜鈴為夫妻,且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為系爭
房地之移轉登記,對於被告陳瑜鈴之財務狀況當甚為知悉,
況被告莊奕宏為其2人之子女,被告莊明芳將系爭房地移轉
予被告莊奕宏之時,亦由被告陳瑜鈴為法定代理人,此有移
轉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7頁),自
應認被告3人均知悉,且被告3人就系爭房地既為無償之贈
與行為,並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得請求撤銷已如前述,則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莊奕宏塗銷與被告莊明芳之以贈與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瑜鈴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莊明芳,被
告莊明芳再無償贈與其子莊奕宏並為移轉登記,已致原告不
能受完全之清償,而有害其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陳瑜鈴與被告莊明芳間就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均為1/2)於96年7月18日之夫妻贈與債
權行為,及於96年8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莊明芳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8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向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以96年旗登字第42010號收件字
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莊奕宏應將系爭
房地於98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旗山地政事
務所以98年旗登地字第6897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陳瑜鈴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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