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戴志祥
複 代理人  黃靖翔
被   告  翁聰林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梁瑞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被告翁聰
林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本起訴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2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
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郭哲殷 所有、訴外人
昱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A車)之車體損失險。嗣被告翁聰林於101年1月13日19時
21分許,駕駛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
客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B車
),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文化二路之路口,因駕駛
疏忽而擦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系爭A車經交
予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其修復費用乃為61,026
元,原告並已依上開保險契約賠付予郭哲殷,是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郭哲殷對被告翁聰林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被告翁聰林受僱於被告統聯客運,
且於駕駛系爭B車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統聯
客運依法應與被告翁聰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以:被告翁聰林駕駛系爭B車行駛於桃園縣○○鄉○
○○路之內側車道,且駛於位在中間車道之系爭A車之前方
,當時系爭B車乃依燈號左轉至復興一路,是被告翁聰林對
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乃係 郭昱杰 駕駛系爭A車未保持
安全距離方造成兩車擦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翁聰林於101年1月13日19時21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
駛被告統聯客運所有之系爭B車,行經文化二路之內側車道
,且駛於位在中間車道而由郭昱杰所駕駛之系爭A車之前方
,嗣系爭B車依燈號左轉至復興一路,而與系爭A車發生擦
撞,系爭A車乃受有損害,經交予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修理,其修復費用為61,026元,原告並已依前揭保險契約
賠付郭哲殷上開修復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所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統一發票、賠償給付同意書、行車執照、駕照等
件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調取處理交通事故各類表單、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份,經核無
訛,堪信為真。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修復費用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翁聰林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其間是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
別審究如下:
㈠被告翁聰林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其間是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郭昱杰及被告翁聰林駕駛車輛行經桃園縣○○鄉○
○○路,自應遵行上開注意義務;而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
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各
1份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其
二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翁聰林於行車時卻未能注
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郭昱杰於行車時亦未能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系爭A車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系
爭A車因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兩造就該交通事故應均
具有過失甚明,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受有損害間均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進而,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
之強弱,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由郭昱杰負擔70%責任
,被告翁聰林負擔30%為當。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
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
,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A車修復費用乃61,026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為
25,377元、鈑金費用14,944元、烤漆費用20,645元,此有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為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
25,377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
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A車出廠年份為96年8月,
此有系爭A車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事故發生日101年
1月13日止,系爭A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約為4年6月,是原
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281
元為限,加上鈑金費用14,944元、烤漆費用20,645元,共計
38,930元。又系爭A車之使用人郭昱杰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經適用前揭
民法第217條之過失相抵法則後,乃為11,679元(計算式為
:38,930x0.3=11,67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被告
翁聰林駕駛系爭B車有上開過失情形,致系爭A車毀損,顯
已對系爭A車所有人郭哲殷構成侵權行為,而系爭A車既經
郭哲殷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且經原告向郭哲殷支出全部修復
費用,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保險法53條第1項規定,於上
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郭哲殷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
六、此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於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
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
法第188條之受僱人;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
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
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查
,被告翁聰林駕駛系爭B車,而與系爭A車發生擦撞等情,
業如上述,而系爭B車乃營業大客車,且為被告統聯客運所
有,亦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客觀上得認被
告翁聰林為被告統聯客運之受僱人,且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
致系爭A車受損,已如前述,被告統聯客運復未能舉證其有
上開免責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被告統聯客運應就系爭A車
之損害與被告翁聰林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1,679元,即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
5月22日送達於被告翁聰林、於102年5月20日送達被告統
聯客運而分別發生效力,是本件原告對被告翁聰林、統聯客
運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02年5月23日、102年5月21
日,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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