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8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889號
原   告  邱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李麗珍
被   告  李右翎
訴訟代理人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1年度簡附民字第40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次按,該條文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
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以被告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968號簡易判決
在案,被告上訴後,現經本院以102年簡上字第613號案件
繫屬中而尚未確定,是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
請求,係以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先決要件,而聲
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本院得依現有資料經由調查、當事人辯論即可得
判斷之心證,尚無待刑事訴訟解決以資為民事訴訟判斷之前
提,本件民事訴訟無裁定停止之事由存在,且民事法院獨立
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於刑事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之必要,原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尚非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於民國101年6月8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101年6月7日14時許,以電話聯絡原告,向渠詐欺
謊稱:伊是原告的朋友 楊心慧 ,有困難需用錢云云,使原告
陷於錯誤,並於翌(8)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10,5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金錢
損害,顯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匯款金
額10,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存摺遺失,並未有將存摺提供他人之行為
,被告也是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1年6月7日下午14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
撥打電話向其佯稱為其友人楊心慧,並稱有困難需用錢云云
,使原告陷於錯誤,即於翌(8)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號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10,5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
員旋將其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合計
10,500元等節,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968號本件
被告之刑事詐欺案偵卷及第一審卷宗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被告系
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655號偵
查卷(下稱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27頁、第32至3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詐
欺集團從事前開詐欺取財之行為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
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
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
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
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
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
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
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及常情,不待深論。本件被告00年00月生,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其在101年5月間申辦系
爭帳戶時已滿26歲,係身心成熟之成年人,斯時正就讀碩士
班,即將畢業,為找工作故申辦系爭帳戶,亦為其於另案刑
事案件第一審庭訊時所自陳,並有被告學生證、歷年成績表
、學位證書等件可參(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968號卷第18
頁背面、第23至25頁),則依其年紀及智識程度,對於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小心謹慎保管一
事,當有明確認知,惟其竟輕忽未將提款卡、存摺、印章妥
善放置,且於偵查中時陳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
放在包包內,密碼放在提款卡的套子中,未使用過,不知何
時何地遺失,包包內僅遺失系爭帳戶存摺和一個隨身碟,其
餘物品都未遺失云云(見偵查卷第51、52頁),則除被告所
辯其於開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資料任意放置於包包
中,與上述審慎分開存放之常情有悖外,被告既自述皆無使
用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情形,又何需將其放於隨身包包
中,攜帶外出,增加遺失或遭竊之風險,且被告自陳除隨身
碟外,包包中其餘物品皆無遺失情況,亦與一般遭竊情形未
合,則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存摺等物品,係單純遺失云云,實
有可疑。
㈡另被告既於刑事第一審庭訊時自述係因快畢業,想找打工故
申辦系爭帳戶云云,然查系爭帳戶係於101年5月7日申設
,開戶當日帳戶內存有1,000元,嗣於101年5月10日即開
始有多筆款項匯入復於同日為他人提領之情事,此有系爭帳
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1份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33至第
35頁),是該提領情形核與一般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情形
有異,而與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款完畢之
情形吻合,益徵系爭帳戶於申設後不久後,該帳戶即遭詐欺
集團利用明確,則被告既稱有前述使用帳戶之需求,卻於申
辦後皆未使用,而於101年7月為警查獲時,始發現有帳戶
資料遺失情形,亦與一般常情有所未合,被告辯解,即難遽
信。
㈢況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若係遺失,並因此遭詐欺集
團拾獲,該詐欺集團顯然無法獲知該帳戶是否已遭原帳戶持
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若率予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
恐將蒙受無法匯出款項之風險。惟觀諸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期
間查詢資料,亦未有詐欺集團以小額款項先行測試之跡象,
業如前述。再者,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
工具,為免詐騙金額因帳戶凍結而無法提領,當不致於選擇
他人遺失或遭竊等隨時可能失去操控權之帳戶,是以詐欺集
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
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且現今社會確仍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需花費少許金錢,即可收購取得無遭
凍結風險之帳戶,況以收購方式取得之帳戶必得以同時取得
提款卡密碼一節,更絕非以拾獲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所能
比擬,是詐欺集團實無再透過偶然拾獲或竊取之方式,取得
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必要。因此,被告顯係將其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堪以認定。被告辯
稱其無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洵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
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
念,可預知該帳戶可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詐騙
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用,將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其
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
詐欺之行徑,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
認定。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匯入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10,5
00元之財產損失,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復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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