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創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曾秀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志杰 、 洪銘鍵 間請求履行
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3,33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此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