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8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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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826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其中貳拾萬元自民國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玖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3年6月間,因公司發放薪津資金不足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3萬元。伊與被告雙方約定,由被告簽發權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票2紙,付款人均為台北市銀行敦南分行,一紙金額為2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83年10月28日;另一紙金額為9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83年12月19日,合計共110萬元,作為償還原告借款之酬金。
詎被告簽發之上開二紙支票,經伊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僅按票據上之債權,雖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故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據、系爭支票,及拒絕證書為證。(以上皆影本)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並開立系爭支票2紙交付予伊,惟經伊向銀行提示,均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的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或代價而言。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惟被告就其借款均未清償,而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應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縱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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