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國順 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 華岳依 葶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四、二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關於強制性交部分:
壹、甲○○上訴部分: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李○娟(原審法院公設辯護人),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被告之利益,以被告之名義具狀提起上訴,雖被告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提出聲明上訴狀已逾上訴期間,惟不影響其上訴之合法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強制性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固非無見。
三、惟查,有罪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欠缺理由說明,或說明不完備,為理由不備,如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則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屬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被告侵入被害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住宅原意在竊盜,且已竊盜得手(成立加重竊盜罪),而後見甲女返回屋內,僅著睡衣,始萌生性交慾望,臨時另行起意對甲女強制性交,如果無訛,被告侵入住宅之初,並非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或主觀上有何夾雜或強制性交之目的,乃原判決又以行為人雖以其他目的而侵入住宅,惟主觀上如同時可能夾雜強制性交之目的、或有預見於達成原目的外可能另藉機併為強制性交之意思,只須侵入住宅與強制性交二行為間具有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聯性密切之關聯,即可認構成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原判決第七頁第四行至第八行)。被告侵入甲女住宅竊盜既遂後,明知其侵入住宅違法狀態仍持續中,竟利用此一侵入住宅之違法狀態,對甲女強制性交,顯見其對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犯罪,具有明確之違法性認識。認其侵入住宅與強制性交二行為間具有「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聯性」等密切之關聯,除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外,尚應成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五行以下至第八頁第九行),僅就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與強制性交之時空關聯性為說明,並未就其所謂被告有何「同時可能夾雜強制性交之目的、或有預見於達成原目的外可能另藉機併為強制性交之意思」之主觀犯意為說明與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乙○○○上訴部分按被告之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被告之配偶乙○○○,不服本件原審判決,於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被告之利益獨立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乙、關於加重竊盜部分:被告之配偶乙○○○為被告之利益獨立提起本件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按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等二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何菁莪法官彭幸鳴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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