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八號上訴人 楊福順
黃金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一九八○○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楊福順、黃金智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楊福順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誤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四),並不影響判決本旨,應予更正〉所示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刑,又維持第一審論處黃金智共同犯上開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即共同正犯 張書栓王宗淦 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楊福順聯繫黃金智、張書栓、王宗淦、證人即共同正犯 黎閎洋 駕駛營業曳引車,至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楊福順看管之土地所傾倒者,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屬該法所稱廢棄物;楊福順各與黃金智、黎閎洋、張書栓、王宗淦有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復查原判決係綜合黃金智不利己之供述、張書栓、王宗淦、黎閎洋、證人 劉得成古昇隴蔡建寬 之證詞、卷附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巿中壢區)清潔隊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巿)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等上開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楊福順徒謂其未參與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犯行,黃金智、黎○○、張○○、王○○之證述不實,乃原審 就渠 四人及古○○、蔡○○之證述未詳查究明,即認其有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犯行,自屬違法云云;黃金智徒以其駕駛營業曳引車至上揭土地所傾倒者,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廢棄物,原審未就之詳予調查釐清,即認其有上開犯行,要屬違法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楊福順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楊福順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參、楊福順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強制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二、楊福順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強制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楊福順一併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林立華法官段景榕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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