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被告謝人達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人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謝人達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而提出現金具保釋放在案(刑字第00000000號)(偵11028卷第405、407頁)。茲被告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6月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54128號函文(本院審訴卷第81、83、本院卷第71、73、131-149頁)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復無在監在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述,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張兆光
法 官陳孟皇
法 官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