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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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3號
原告 高宜姍
被告匯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崑彰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被告 李陳豐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查附表所示土地部分,於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萬3,300元,是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式:1,067.85平方公尺(面積)×63,300元(公告現值)×1/100000(原告權利範圍)=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附表所示建物部分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與附表所示建物相鄰、樓層、面積與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時相近時點每平方公尺單價平均約為7,400元,附表所示0000建號建物部分樓層面積及0000建號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分別為1,777.62平方公尺、9,960.42平方公尺,據此計算附表所示建物起訴時交易價額為109萬2,681元〔計算式:1777.62平方公尺(面積)×35/10000(原告權利範圍)×7,400元(交易現值)+9960.42平方公尺(面積)×142/10000(原告權利範圍)×7,400元(交易現值)=1,092,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萬3,357元(計算式:676元+109萬2,681元=109萬3,3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淑慧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原告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
0000
63,300元
100000分之1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1
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地下一層:
1777.62
10000分之35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
2
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9960.42
10000分之142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等公共設施
備註:共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