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1號

聲請人 胡萬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胡元旦 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元旦(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縣○○市○○街00號之2)於中華民國91年6月19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胡元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失蹤人胡元旦(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縣○○市○○街00號之2),於84年6月19日出境至美國後即未歸返,自此音訊全無,並遭戶政機關於85年3月19日為遷出登記,再經失蹤人配偶 吳錦絹 於113年9月24日報警查尋,生死不明迄今已逾29年,期間未與家人聯繫,又失蹤人父母先後死亡,致其等遺產繼承事宜無法辦理,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84年6月19日起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裁定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乙節,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01號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又經本院公示催告後,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收狀收文清單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子,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本件失蹤人自84年6月19日失蹤,計至91年6月19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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