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許福榮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2月2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8月30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許福榮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福榮於民國99年8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自用大貨曳引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新泰路327號前時,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執勤警員調查後,於99年8月30日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0年2月2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雖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肇事之情形,然當時異議人並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主觀上沒有肇事逃逸之意思,縱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當應由偵查機關調查、審判機關裁判後確認之;又異議人以駕駛大貨曳引車維生,全家人生活均仰賴異議人工作所得,倘吊銷駕駛執照,恐因此影響生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上開營小客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大貨曳引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直行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泰路
327號前時,其左後側與同向左後方由 陳孟嫆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陳孟嫆人車倒地後受有骨盆骨折、頸椎及胸椎骨折等傷害。詎異議人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或召請救護車到場,即逕行駛離等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 葉威廷 、 林上傑 之職務報告一紙、診斷證明書四紙、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八幀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陳孟嫆受有前開傷害此節,固堪認定。
(二)依異議人所述及卷附行車執照、現場照片所示,異議人當時係駕駛149-QU號之自用大貨曳引車,並加掛車牌號碼為00-00號之自用全拖車,且當時有裝載相當數量之雞蛋等貨物。
再依上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編號7、8號車損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地點之上開新泰路往中平路方向僅有一車道,而異議人之車輛係在前方行駛,被害人陳孟嫆則係在異議人車輛之左後方行駛,雙方擦撞所生之刮擦痕發生在異議人上開拖車之左側車身中間偏下方處。按異議人所駕車輛係由曳引車(母車)加掛全拖車(子車)而成,即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全聯結車。本院審理另案96年度交訴字第82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時,針對聯結車子車部分輾壓人體時,位在母車駕駛座內之駕駛是否能有所感覺此點,曾以具有彈性及一定韌度、與人體相近之汽車輪胎模擬測試,勘驗結果為:在滿載之情形下,可能係因聯結車底盤較高之緣故,縱使未碾壓物品,行車時在駕駛所在之車頭,感覺上已是上下晃動,而在「子車」右後輪碾壓高度約十七公分之汽車輪胎時,與未碾壓到物品時之感覺並無差異,再疊起二個汽車輪胎,即高度約三十幾公分,已超越正常人體躺下時之骨盆腔部位高度時,仍然未覺有何差異,反之,將一個輪胎放在「母車」右後輪後方時,即有壓到物品之感覺(參見該案中本院96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亦即位在駕駛座之駕駛,在聯結車「母車」壓到人體時,或可有一定感覺,但在「子車」右後輪壓到人體時,並不易為其所察覺。準此,本案異議人所駕駛者同為聯結車,雖未滿載,但亦載有相當之貨物,車輛行進中駕駛座所在之車頭本已上下晃動,在此情形下,子車連輾壓到具有一定高度、體積之人體均不易為位在母車駕駛座內之異議人所察覺,則在子車部分僅與被害人之機車右側擦撞,力道較直接撞擊或輾壓為小之情形下,顯然亦難為異議人所察覺知悉,從而異議人辯稱其因為車子全長將近35公尺,事故當時不知聯結車「子車」左側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等語,衡情尚非無據。又被害人之機車倒地時雖亦會有一定之倒地聲,但聯結車是商務用車,不注重舒適度、寧靜度,駕駛座內本即十分吵雜,若異議人剛好踩油門加速,因聯結車等重型車輛之加速聲音甚大,確實有可能掩蓋住擦撞聲或機車倒地聲,是亦難以此認異議人可藉由聲響知悉自己已經肇事甚明。
(三)況本件異議人乃為前車,且該處往中平路方向僅有一車道,理應為異議人之聯結車所佔據,依一般行車經驗可知,位在異議人聯結車後方之被害人,應係不耐行駛在市區行車速度較慢之異議人聯結車後方,而打算從左後方跨越雙黃線違規逆向超車,於此情形下,縱使異議人之聯結車子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位在前方依規定向前直行之異議人具有過失之可能性甚低(車輛行駛時駕駛人除非要變換車道或轉彎,最重要者乃為注意「車前狀況」,不可能要求前車駕駛人不斷轉頭觀看照後鏡以察覺後車有無超越或併行,而苛求其持續修正雙方車輛間之間隔距離,否則不斷注意併行車輛結果,反而無法專心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更大之行車危險,是以本件應密切注意併行距離者應是駕駛機車由左後方往前併行或超越之被害人,而非本在前方車道內正常行駛之異議人),事故發生時、地復為日間、市區,目擊者及監視器甚多,並非夜間或人車稀少之處,異議人若明知發生此件事故,實亦無逕行駛離逃逸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足夠之證據證明異議人於肇事當時已知其與被害人陳孟嫆機車發生擦撞,並使被害人陳孟嫆成傷之事實,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逃逸之故意。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尚有未洽。據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