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   告  林煌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6月27日、93年9月20日、90年
1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暨動產抵押、信用貸款,
現金卡迄至94年12月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0,954
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算之利息;貸款暨動產抵押迄至95年3
月13日止,尚欠119,558元及自95年3月14日起算之利息,暨
自95年4月14日起算之違約金;信用貸款迄至94年8月18日止
,尚欠10,796元及自94年8月19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
19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證據如起訴狀所載)。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除利息外,並無
其他損害,現今已進入低利率時期,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就
95年10月14日至104年8月31日之違約金請求按附表編號2利
息利率之20%計算,衡酌現今經濟狀況及利率水準,其總額
超逾20%,顯然偏高,應酌減為按年息2%計算為適當;而就1
04年9月1日以後之違約金請求按附表編號2利息利率之20%計
算逾15%,顯然偏高,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
│號││(新臺幣)├───┬───────┼───┬──────────┤
││││利率│起迄日│利率│起迄日│
├─┼────┼─────┼───┼───────┼───┼──────────┤
│1│現金卡│50,954元│20%│自民國94年12月│無│無│
│││││6日起至民國104│││
│││││年8月31日止│││
│││├───┼───────┤││
││││14.99%│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
│││││止│││
├─┼────┼─────┼───┼───────┼───┼──────────┤
│2│貸款暨動│119,558元│18%│自民國95年3月1│1.8%│自民國95年4月14日起│
││產抵押│││4日起至清償日││至民國95年10月13日止│
│││││止├───┼──────────┤
││││││2%│自民國95年10月14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3│信用貸款│10,796元│11.88%│自民國94年8月1│1.188%│自民國94年9月19日起│
│││││9日起至清償日││至民國95年3月18日止│
│││││止├───┼──────────┤
││││││2.376%│自民國95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