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67號
原 告 莊于瑩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70,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販賣魟魚、龍魚及三線虎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9月21日前某日,於
臉書網頁以「 林豐賢 」之名稱,在「明龍水族精品社團」刊
登販賣龍魚之不實訊息,再於同年9月21日與瀏覽上開訊息
之原告洽談,對原告佯稱可出售龍魚及三線虎,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同年9月26日上午11時54分許,依被告指示將現金
14,000元匯入訴外人即被告胞弟 黃瀚霆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內。嗣原告遲未收到所購龍魚及三線虎,連繫被告亦未
獲退款,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意
思決定自由,亦屬債務不履行,原告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更為刑事案件支出勞力、時間等成本,精神上受有痛苦,兩
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
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財產損害14,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6,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計算式:14,000元+56,000元
=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簡字第138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110號,下稱另案)
影本1份為證(見彰簡卷第11頁至第16頁)。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
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前開行為所
涉刑事案件,被告於偵查程序即自白犯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
庭另案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等
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
事實,均堪為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
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詐取原告財物之加害行為,業如
前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據此,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⒈受詐欺之財產損害部分:
原告因被告詐欺陷於錯誤,因此匯款14,000元予被告胞弟之
金融帳戶,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詐欺損害
金額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
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
、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
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主決定係人格權的主要內容,包
括意思決定自由在內。我國學說及實務上有認應擴大「自由
」的概念及於意思自由決定。此在現行民法第195條修正前
,自屬有據。在本條修正之後,應可將意思決定自由納入「
其他人格法益」,俾作合理的解釋適用。其侵害他人意思決
定自由的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的,被害人就其精神痛苦,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 王澤鑑 著
,侵權行為法,104年6月增訂新版,第189頁至第190頁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且被告以不實交易訊息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基於非真之事實依被告指示匯款,影響原
告意思之自由決定,固可認有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權利
,亦屬對原告人格法益之侵害,惟依前開說明,侵害意思決
定自由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仍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
。而被告雖在網路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終非以脅迫、暴力
,或與之相同強度之方式,干預原告之意思決定;又透過網
路之交易型態,即考量網路之資訊便利性,多方比價後,與
無法確定真實身分之私人商家進行交易,固已普及於大眾,
但此種更加便利之交易型態,亦提高交易不能履行風險,是
在網路交易時應將交易評價優劣納入考量,或透過有提供安
全機制之支付平台為之(如購物網站先託管交易款項),應
為一般人所共知,況近年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之詐騙橫
行,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
單位強力宣導,則以原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經歷,面對網
路交易之風險管控,應無不知之理。本院綜合上情,兼衡被
告之犯罪手法及原告在此客觀環境下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
所受意思決定自由之侵害,情節尚難謂為重大,揆之首開說
明,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此,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而準用該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人格法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56,0
00元,均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
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
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08年8
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
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依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000元,及自108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侵權行
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
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依債務不
履行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
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