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8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莊吳美花
       莊竹村
       莊秀珠
兼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莊孟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莊竹村與被告莊秀珠、莊孟樹、莊吳美花公
同共有被繼承人 莊明和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吳美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竹村為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之債務人,積欠萬泰銀行新臺幣(下同)
120,784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業經萬泰銀行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71390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萬泰銀行亦曾持
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莊竹村強制執
行,再於95年11月22日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原告。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莊
明和所有,莊明和已於105年7月9日死亡,被告為莊明和
之繼承人,於106年2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現由被告公同
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被告莊竹村怠於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被告莊竹村應分得之部
分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莊竹村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系爭遺產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莊竹村、莊秀珠、莊孟樹則以:被告均為繼承人,如附
表一編號3之房屋現為被告莊吳美花、莊竹村、莊秀珠居住
,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並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莊吳美花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
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為請求分割遺產,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
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
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莊竹
村請求分割遺產,依上說明,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
之必要,是原告就被告莊竹村部分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莊竹村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
,另系爭遺產原為莊明和所有,現由被告繼承後公同共有等
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8月8日南院雅96執公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各1份、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
地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95頁至第115頁),並有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9日所登記字第1080071868號函
檢附之106年佳地字第12320號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份、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08年9月6日南市財佳字第
1082709793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127頁至第138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
第155頁),且為被告莊竹村、莊秀珠、莊孟樹到庭時所不
爭執。另被告莊吳美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
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
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
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
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
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
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5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莊竹村積欠原告債務迄
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
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到庭或
未到庭之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
囑禁止分割之情形。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莊竹村既已怠於行
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莊竹村請
求分割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
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判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
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
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
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
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部分維持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
參照)。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
,係請求就系爭遺產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然衡以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
訴訟,目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被告莊竹
村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自非需變價分割始能達成,而
原告亦曾表示可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見本院
卷第143頁);再審酌如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現為被告莊吳
美花、莊竹村、莊秀珠等人居住,倘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在強制執行程序變價時,同為共有
人之被告莊吳美花、莊竹村、莊秀珠得以僅承買應有部分4
分之1而非全部之方式保有其等自住之房屋,應較為妥適、
允當。從而,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
況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有就原物維持共有之必要,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莊竹村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即原告併列被代位人莊竹村為被告
部分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莊竹村
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之勝敗比例,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宣穎
附表一
┌──┬────────────────┬──────┐
│編號│地號、建號│權利範圍│
├──┼────────────────┼──────┤
│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
│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
│3│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全部│
││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鎮○街○○巷3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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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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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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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莊竹村│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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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莊秀珠│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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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莊孟樹│4分之1│
├──┼─────┼──────┤
│4│莊吳美花│4分之1│
└──┴─────┴──────┘
附表三
┌──┬─────┬──────┐
│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
├──┼─────┼──────┤
│1│原告│4分之1│
├──┼─────┼──────┤
│2│莊秀珠│4分之1│
├──┼─────┼──────┤
│3│莊孟樹│4分之1│
├──┼─────┼──────┤
│4│莊吳美花│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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