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楊瑞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4日晚上9時1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里
00○0號前,因駕駛不慎撞擊停放於前開路段由訴外人蘇必
善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原告已理
蘇必善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831元(含
零件133,652元、鈑金32,179元、塗裝15,000元)及拖吊費
用2,450元,合計183,28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蘇必善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28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撞擊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
0,831元(含零件133,652元、鈑金32,179元、塗裝15,000
元)及拖吊費用2,450元,合計183,281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車輛行照、蘇必善駕照、照片、臺南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匯豐汽
車台南保養廠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取系爭車輛車禍時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7頁至第7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
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蘇必善
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
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支出之修復及拖吊費用183,281元,其中修復費用除鈑
金32,179元、塗裝15,00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33,652
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系爭車輛係105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迄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0
8年4月14日,應以使用2年7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107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33,652元÷(5年+1)≒22
,2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3,652元
-22,275元)×1/5×(2+7/12)≒57,545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33,652元-57,545元=76,107元】。據此,被
保險人蘇必善因被告過失行為之實際損害,應為鈑金、塗裝
、零件殘值與拖吊費用之總和,合計為125,736元【計算式
:32,179元+15,000元+76,107元+2,450元=125,736元
】。
㈢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支
出之修復及拖吊費用共計183,281元,但扣除折舊後,被保
險人之實際損害為125,736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給付保
險金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僅在上
開損害額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在受原
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於108年9月24日張貼於本院公告處,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
(稿)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於108年10月14
日午後12時發生效力,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
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736元,及自108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蘇
必善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736元
,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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