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廢止前,下同)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又因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於83年3月2日經接續執行,並於86年5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合併假釋殘刑2年7月又15日,於88年5月10日入監執行,於90年5月3日再次縮刑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並再次撤銷假釋,合併上開假釋殘刑1年6月又8日,於92年8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10)日出監(構成累犯)。
二、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1號、第748號、第3810號、88年度毒聲字第35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仍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7年11月13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於88年6月22日戒治執行完畢,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53號、第51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28日停止執行(轉執行刑案有期徒刑),並於9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再於上開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4109號、96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且於96年8月22日、9月11日、9月26日多次經警查獲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後,仍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1日上午9時多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針筒用畢已丟棄)。嗣於96年10月22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1包驗前淨重0.069公克,驗後淨重
0.060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0.066公克,驗後淨重0.05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檢察官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移送機關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查獲照片3紙在卷可佐。再被告所採尿液經送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結果,確呈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1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1包驗前淨重0.069公克,驗後淨重0.060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0.066公克,驗後淨重0.056公克),經以同上方法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同醫院96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確有在上揭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自白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事實欄所示之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撤銷停止戒治,仍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8年6月22日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28日停止執行(轉執行刑案有期徒刑),並於9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戒治執行完畢戒斷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刑確定後入監執行,最後於94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戒斷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判刑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情形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修正廢止理由之說明,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本件被告雖於96年8月22日、9月11日、9月26日多次經警查獲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惟其仍於本件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顯係另行起意為之,其間並無所謂接續犯或集合犯關係,自應單獨論處,合予敘明。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並於9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完畢後,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且屬累犯,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惡性較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危害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為96年10月21日,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併此敘明。
五、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1包驗後淨重0.
060公克;另1包驗後淨重0.056公克),以及空包裝袋2只殘留上開毒品成分無法析離,應視同該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是否為犯人即被告所有,併應諭知均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所耗費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表:(扣案應沒收銷燬之毒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1包驗後淨重0.060公克;另1包驗後淨重0.056公克,及殘留海洛因成分之空包裝袋2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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