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730、10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47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刑10月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3、14日上午某時,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15日14時55分許,因屬毒品管制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㈡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日8時許,在上開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1日16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龍潭路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66公克、檢驗後淨重0.055公克),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各於96年10月15日14時55分許、96年12月1日16時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乃分別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H2007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稽,且96年12月1日扣獲之疑似海洛因粉末
1包(檢驗前淨重0.066公克、檢驗後淨重0.055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57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又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80%。另MichaelL.Smu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又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一)、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示明確。是被告供稱其於96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當次之施用時間係查獲前1、2日即96年10月13、14日上午某時乙情,尚非無據。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於96年10月13、14日施用毒品之行為並堪認與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㈠之犯行為同一事實,均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事實欄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事實欄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供稱其於96年12月1日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因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被告就事實欄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應予指明。被告於事實欄㈠、㈡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處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足證前開保安處安措施及處刑均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其包裝袋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何承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