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經營加油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之規定,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壹部、柴油貳仟參佰公升、方形鐵製油槽壹座、加油槍壹枝、油管貳條、馬達壹個、流量計壹個及濾油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柴油」係石油製品,而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待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營業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且以不具相當隔絕助燃作用之流動加油槽車在車輛密集之停車場為其他車輛加油,一旦不慎引爆油槽,將波及停車場內之車輛及鄰近住宅,具有公共危險。竟基於經營柴油銷售業務之犯意,未經申請核准設站,即自民國96年7月30日起,駕駛其所有供作流動加油槽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先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21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販入柴油後,再於高雄市前鎮區各處貨櫃車停車場內,以每公升22.3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而經營柴油銷售業務,並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年8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甲○○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臺灣糖業公司大型停車場內,正以前開自小貨車及附屬之加油槍為 林德源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加入柴油222.12公升時,為警會同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1部、柴油2,300公升、方形鐵製油槽1座、加油槍1支、油管2條、馬達1個、流量計1個及濾油器1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31、32、48、49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買受柴油之營業曳引車司機林德源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4至16頁參照),並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柴油2,300公升、方形鐵製油槽1座、加油槍1枝、油管2條、馬達1個、流量計1個及濾油器1個等物品扣案可佐,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17至20頁參照)、查獲現場圖1紙(偵卷第33頁參照)及查獲現場照片16幀(偵卷第34至43頁參照)在卷可稽。又觀諸卷附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油品化驗判定表(本院卷第37頁參照),若油品之主要成分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且蒸餾出90%之溫度係介於攝氏220度至420度間,在攝氏15度時比重為0.79至0.95,其16烷指數20以上者,即係柴油;而本件扣案之油品,經送請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結果,確符合上開檢定標準,有該公司96年8月30日編號FZ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37頁參照),足見被告所銷售之油品確係柴油無訛。再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各別案情審酌判斷是否存在具體危險為要件,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柴油之燃點低、揮發性高,稍有不慎,即有發生爆燃之危險,故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即要求凡設置加油站者,須有地下儲油槽為基本設備,其目的無非係藉厚實之地下土層隔絕助燃作用,以避免發生爆燃之危險。查本件被告遭查獲之地點係在停車場內,且鄰近亦有住家,有前揭查獲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而被告亦自承其係開車四處銷售柴油,並無固定位置等語(偵卷第11、51頁參照),復觀之前揭查獲現場照片,扣案自小貨車設備簡陋,並無相當之阻絕助燃物設備,則被告駕駛該自小貨車四處移動以銷售柴油,猶如一不定時之炸彈,一旦不慎發生火警引爆油槽,不僅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亦可能波及鄰近住宅、商店,是就查獲現場之簡陋加油設備及客觀環境以觀,被告私設加油站以經營柴油零售業務之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查被告自96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雖有多次銷售柴油之犯行,然從事柴油零售業務行為,本即含有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種類行為之性質,應包括於一個經營銷售柴油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貪求小利,竟未經許可經營柴油零售業務,不僅有害於能源之健全管理,且對周圍環境造成相當之潛在危險,行為惡害非輕,復其前於83、88及89年間均曾因違法經營地下油行之違反能源管理法犯行,經本院3次判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考,其再為本件違反石油管理法犯行,顯見其猶不知悔改,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斟酌扣案柴油數量達2,300公升,及其營業所得、銷售期間、經營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前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先經本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2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0月之事實,固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於被告入監服刑後,能源管理法業經修正公布,將原屬刑事罰之規定修正為行政罰,是被告乃於90年12月31日經執行機關釋放,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12月28日雄檢楠岸90執更2903字第86
525號函及台灣高雄監獄91年1月7日高監總字第0063號函各1紙在卷可查,而本案之犯罪時間為96年7、8月間,與被告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已相距超過5年,則本件被告與累犯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併予指明。末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柴油2,300公升、方形鐵製油槽
1座、加油槍1支、油管2條、馬達1個、流量計1個及濾油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柴油零售業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車籍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據(偵卷第31頁參照),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石油管理法第17條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經營加油站業者,應加入當地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
石油管理法第40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6條第2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四、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