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領有小型車駕照,於民國95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二路路口而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處直接右轉,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角因而撞及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沿高雄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之重型機車左後方,致使丙○○人、車向民權二路滑行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挫傷、四肢及顏面多處挫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丙○○遭被告駕車撞傷之事實,曾於警詢中為陳述
,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惟證人丙○○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 莊學良 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㈡本件證人莊學良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
為之證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丙○○,我右轉到民權二路上,才聽到後方傳來撞擊的聲音,是告訴人自己騎車摔倒,誤認因我的車子擦撞而引起。自卷附照片中警方所繪製機車刮地痕起點觀之,此處如為告訴人倒地之地點,惟我駕駛之自小客車已經轉入民權二路,停車位置又在刮地痕起點之右前方,自不可能在上開地點自告訴人之機車左後方擦撞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95年11月9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中山三路南往北方向右轉民權二路時,適遇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山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另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大腿挫傷、四肢及顏面多處挫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函覆稱警方在現場地面以白色粉筆繪圈註記處乃表示機車倒地最初碰撞地面之碰撞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12月21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60029433號函1份及現場標繪刮地痕跡起點之照片2張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第42頁),惟上開刮地痕起點僅能證明機車倒地起點,被告是否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及擦撞地點為何處,仍應綜合一切事證具體判斷之。查機車刮地痕之起點在民權二路慢車道上,距中山三路路口7.2公尺,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中山三路與民權二路口之路面並無任何缺陷,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徵,衡情告訴人當時是直行中山三路,並無身體不適之情狀,告訴人之機車自不可能無故在已偏離中山三路7.2公尺之民權二路上倒地;而被告駕車自中山三路右轉民權二路時,聽到很大的撞擊聲音,往左邊看到一部機車在地上滑行,聽到上開撞擊聲音時,從後視鏡看附近都沒有車子一情,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角之擦撞痕跡看起來是新產生的痕跡,亦經警員莊學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自小客車車體擦痕照片
2張存卷可憑(偵查卷第46頁、第61頁),上開撞擊聲既在被告駕車右轉時發生,告訴人之機車刮地痕方向又與被告車輛行進之方向相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角亦有新擦撞痕跡,可證當時告訴人機車所受之作用力來自被告自中山三路右轉民權二路之行車方向,且係被告自中山三路欲右轉民權二路時,其自小客車右前方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之機車向民權路上滑行,至被告右轉至民權二路上時,告訴人之機車方在警方標繪之機車刮地痕起點處倒地。再參以被告亦自承其聽到撞擊聲後馬上下車將告訴人扶到安全島上,並隨告訴人搭乘救護車一同前往邱綜合醫院,同時電洽其從事汽車維修之龔姓友人至邱綜合醫院,事後並叫龔姓友人到肇事現場看車子,及詢問龔姓友人車子要如何辦理出險等情(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55頁),觀諸當時正值白日,該地點為交通要道,並非渺無人煙之處,且事發當時尚經在場義交丁○○聯繫救護車前來(本院卷第51頁),而無無人救護傷患之虞,本件事故如非被告肇致,被告豈有可能丟下自己駕駛之自小客車不顧,陪同告訴人至醫院就醫,亦不可能無故聯絡龔姓友人到場探詢病情並詢問龔姓友人如何辦理出險事宜,益見告訴人之機車係遭被告之自小客車撞及因而倒地受傷甚明。被告辯稱其並未撞到告訴人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理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致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其過失,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人受傷,惟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一再飾詞強辯,毫無悔意,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之傷勢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