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悟,於96年12月2日16時許,行經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見該處窗戶未關上,竟萌生為自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自上開住處後方防火巷內,徒手攀爬牆外鐵窗而至乙○○住處二樓陽台,再撥開二樓紗窗而進入屋內,並旋於二樓之更衣室內搜尋財物。尚未竊得財物之際,為返家之乙○○發覺並報警,經警到達上址當場逮捕甲○○,甲○○始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利誘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乙○○住宅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其進入二樓後馬上就被乙○○發覺,尚未動手搜尋財物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96年12月2日警詢時指稱:「我是於16時20分發現住家有一人甲○○(經警方告知才知道其姓名),在我家二樓臥室的更衣室,手上拿著鞋子,偷偷跑出來。然後我就發現有人侵入我家2樓,我就問他,你是誰?來我家做何事?他說是朋友帶他來我家,一邊說就一邊企圖逃跑到一樓。然後我就追他,他跑下樓梯到一樓時,我趕在他前面擋住門口,不讓他跑掉。過程中我女朋友就打電話報警,警方趕到現場並將他逮捕。」、「(經我清查)屋內無財物損,..有2個紅包袋被打開。」、「我想(竊賊)應該是從2樓後面陽台踩著冷氣壓縮機,打開紗窗侵入,因為該窗戶我都沒有在關,而牆壁上又留有手掌及鞋子的痕跡,因為我家剛重新粉刷,牆面上尚未有其他痕跡,所以應該是他手掌及鞋子的痕跡。」、「沒有認識(竊賊)及仇恨關係。」等語(見警詢筆錄)。復於本院97年1月21日審理時證稱:「(去年12月2日16時許)那時候下午我剛好回家,正準備休息時,就發現被告從我們家更衣室出來,更衣室是在二樓。」、「後來回到家,警方要作採證。我們家後面的牆才剛粉刷過,我發現那面牆怎麼那麼髒,才發現他是從二樓進來的。」、「二樓的房間有被翻動的痕跡,二樓是更衣室的房間,我女朋友有用類似紅包袋裝平安符的東西,但平安符有掉出來。」等語
(見當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證人乙○○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仇怨,其並未因此次竊盜行為而損失任何財物,衡情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上開證詞自可採信。故依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內容,被告侵入乙○○上開住處2樓後,確已動手翻找屋內之財物,洵堪認定,其空言否認顯無足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10、11頁編號1、3、
4之照片)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至於,證人乙○○於本院97年1月21日審理時證稱:「剛開始我們是判斷被告從一樓侵入,因為那時我們很肯定一樓的門有鎖,但回來時發現一樓鎖沒有鎖,但門有帶上。」等語,惟其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我跟我女朋友最後一起出門,鎖門是我女朋友,我在旁邊有看到。」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乙○○出門之時,係由其女朋友鎖大門,並非其親自鎖門,故仍不能排除其女朋友並未將大門完全鎖上,或被告侵入其住處之前,該大門曾因其他原因而開啟之可能性。再者,證人乙○○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我家)平常紗窗是一定有關起來,紗窗是介於窗戶跟牆壁的中間,是屬於隱藏式的,窗戶如果有開,紗窗才可以拉出來(關上)。當天,我看到紗窗也是打開的。如果窗戶是打開的狀態的話,紗窗可以從外面可以打開。」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核與警卷第11頁編號4之照片相符。足見證人乙○○平日係將窗戶打開,而將紗窗拉起來關上,則依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及現場照片觀之,當天案發之後其發覺窗戶之紗窗係處於打開之狀態,與其平日之習慣不同,而上開紗窗亦可以從窗戶外面打開,足見確有他人將其住處2樓之紗窗打開。衡諸常情,苟被告係自證人乙○○之住處大門進入屋內,其何需再將乙○○住處2樓之紗窗打開?是本院認被告應係自乙○○之住處2樓陽台外,打開其住處2樓窗戶之紗窗,而侵入屋內附此敘明。另證人乙○○於警詢時指稱:「3樓房間的化妝台有被打開抽屜的跡象」乙語(見警詢筆錄),及於本院97年1月21日審理中證稱:「三樓房間化妝台的抽屜,有被打開,那是我爸的房間,他一大早就出門晚上才會回來。」等語。惟其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我不知道被打開的抽屜裡面是否有被翻動的痕跡,三樓不是我的房間,我不知道他抽屜原來的擺設是怎樣。」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是本院認依證人乙○○之前揭證述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在乙○○住處之3樓房間抽屜內翻找財物之事實。惟此並不影響本院認被告確有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之犯行,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得手,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侵入告訴人乙○○住宅之目的,在於竊取財物,其侵入住宅之實行行為並非於侵入告訴人住處大門後即告終了,著手於搜尋財物及行竊之際,事實上仍處於侵入住宅之犯罪狀態,二罪之犯罪行為及狀態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較重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5年9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與前開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私欲,欲竊取他人之財物而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當;且其犯罪後僅坦承侵入住宅之犯行,矢口否認竊盜犯行,態度尚非良好;惟念被告尚未竊得被害人之財物,被害人之損周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