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往內新橋行駛,於當日上午八時十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內新橋北端與元堤路口處,適在乙○○右側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亦同向駛至該路口,雙方在機車停等區等候,俟燈號轉換為綠燈並起步行駛時,二人原均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甲○○並疏未注意讓內側車道且行進路線較為直線之乙○○機車先行,而在上揭交岔路口處,乙○○所騎機車右側踏板處與甲○○所騎機車左側踏板處發生碰撞,二人均人車倒地,致使甲○○受有左側尺骨掰放性骨折、橈骨頭關節脫位之傷害。乙○○同時亦受有傷害(未提起告訴),二人均經救護車送至醫院後,乙○○於警察至醫院了解時,即在警察知悉其為肇事一方前,主動向警坦承為肇事一方,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其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所騎機車發生車禍,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綠燈剛起步,告訴人衝很快,伊原以為告訴人會停住。且伊車禍發生當時伊是在告訴人機車前面,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審中結證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談話紀錄)及審理中供陳車禍發生過程相符。且按①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下列規定行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②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④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是以被告於交通個案中需否構成刑事責任,並不以「誰撞誰」為判斷標準,而係在具體個案中,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為認定有否罪責之依據。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於上揭路口燈號變換為綠燈後,雙方起步之後旋在路口發生碰撞,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分別 陳明 在卷,互核相符。又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同向行駛,當時被告機車係在內側車道機車停等區,告訴人則係在外側車道機○○○區○○○○○道路位置,二人欲上內新橋之行進方向,被告較為直線,告訴人則須以左偏直線上內新橋,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伊當時是直行上內新橋等語;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我往左偏(因路不直)。」等語(均見談話紀錄表所載,見偵卷第二三、二四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憑。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接受警察訪談時,均向警察陳明車禍發生時未看見對方等語,暨二車碰撞位置分別為機車左、右側踏板處等情,足見本件事故係被告騎乘機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告訴人機車行進路線既有左偏情形,並應注意讓左方即內側車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乃亦未注意及此,致二部機車左右側踏板處因而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伊並無過失云云,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五百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行為時法,而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關於被告自首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為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即經救護車送至醫院,並於警察至醫院了解時,在警察知悉其為肇事一方前,主動向警坦承為肇事一方,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 陳俊達 到庭結證在卷,被告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具有前揭過失,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揭疏失;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