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王南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4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王南傑,96年4月27日改名乙○,以下仍稱王南傑)於民國94年11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往內新橋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內新橋北端與元堤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燈光號誌為紅燈而停在機車停等區等候,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駛至該路口,並在王南傑機車之右前側機車停等區等候燈號轉換,甲○○見燈號轉換為綠燈,即起步順著車道略為偏左之方向正常行駛時,王南傑竟疏未注意此車前狀況,因欲超越在其前方行駛之告訴人甲○○所駕機車,即貿然起步,以較為直線之方向行駛,致其機車右側踏板處撞及甲○○之機車左側踏板處,2人均人車倒地,甲○○因之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撓骨頭關節脫位之傷害。王南傑同時亦受有傷害,2人均經救護車送至醫院後,王南傑於警察至醫院了解時,即在警察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時,主動向警察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審理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南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是綠燈剛起步,告訴人衝很快,伊原以為告訴人會停住,且伊車禍發生當時伊是在告訴人機車前面,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機車右側踏板處撞及甲○○機車左側踏板處,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撓骨頭關節脫位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甚詳(見95年度他字第4044號卷宗第24、35頁、95年度偵字第16198號卷宗第4、5頁、原審卷宗第61、62、80、81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95年度他字第4044號卷宗第20至22頁、第26至33頁)、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告訴人甲○○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車禍過程?)我原本在路口等紅燈,綠燈一起步,我往左斜一點就被撞了,被告是從左側過來,我是左邊我人坐的地方左側被撞到」,「(問:被告來的方向有無紅綠燈?)被告和我同一個車道,我是在待轉區剛剛起步」等語;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駕重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新仁路二段,當時號誌是綠燈,我要直行上內新橋,未發現對方車輛,車損情形在右前方腳踏板處」等語,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也是在該處等紅綠燈,等綠燈之後才起步走,我才起步」,「(問:當時要上橋,是直著上橋或是有斜著上橋?)我是靠近路中間,我要往左斜一點上橋,那個橋要往左斜一點再上去」等語,足認被告王南傑與告訴人甲○○當時均在機車停等區等候燈號轉換,甲○○見燈號轉換為綠燈,即駕車起步順著略為偏左之車道方向行駛,王南傑則駕車「靠近路中間」之較為直線方向行駛,堪信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非虛。
㈡被告王南傑當時駕車在告訴人甲○○所駕機車之同向左後側
之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且依兩車車損情形觀之,被告王南傑機車右前方腳踏板處發生破損,甲○○機車則為左側踏板處發生破損,足認被告王南傑所駕機車,確實在告訴人甲○○所駕機車之同向左後側,兩車碰撞時,始可能造成上開車損情形。又依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見95年度他字第4044號卷宗第20至22頁、第26至33頁),現場車道方向略為偏左,則在該處欲正常行駛,需順著略為偏左之車道方向行駛,惟被告王南傑卻駕車「靠近路中間」之較為直行方向行駛,顯然係以直線行駛、距離較短之方式,擬超越在其前方行駛之告訴人甲○○所駕機車。被告所辯車禍發生當時伊是在告訴人機車前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綜據上情,可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所以人車倒地,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未注意其前方有告訴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正起步順著車道略為偏左之方向正常行駛,被告即貿然起步行駛,並以直線行駛、距離較短之方式,擬超越在其前方行駛之告訴人甲○○所駕機車,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及照明設備均良好,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以致肇事,被告之過失行為,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甲○○並無肇事因素,此經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6年4月18日以中縣鑑字第0965501123號函覆鑑定意見,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函文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19、20、21頁),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自難辭其過失責任。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適用之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之罰金刑部分
,規定得處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10倍,故得處銀元5000元以下罰金。惟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再觀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其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提高10倍計算,則前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經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元。是經上述比較之結果,顯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為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94年8月30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經救護車送至醫院,並於警察至醫院了解時,在警察知悉其為肇事一方前,主動向警察坦承為肇事一方,業據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陳俊達 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宗第82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擬超越在其前方正常行駛之告訴人甲○○所駕機車,而貿然行駛,以致肇事,被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原審卻認告訴人亦有未讓內側車道且行進路線較為直線之被告機車先行之疏失,自有未合,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情節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付款以賠償其所受損害(見本院卷宗第36頁和解書),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宗第34頁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因過失而犯本件之罪,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付款以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已如前述,被告事後既獲告訴人原諒,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悔過,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宣告緩刑2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本件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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