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6時許」更正為「5時許」;第3行補充著手犯罪時間為「仍於同日
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車輛,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且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