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
號4樓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合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合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參拾參台、現金新台幣拾貳萬玖仟玖佰元、寄存卡壹佰肆拾伍張,均沒收。
乙○○免訴。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18日,在台中市○○路○○號l樓之「好地方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經警查獲,遂於94年6月l日,將前開電子遊戲場頂讓與甲○○,竟另行起意,自95年l月間某日起受僱於甲○○,而丁○○、丙○○則分別自95年2月25日、4月3日起,亦受僱於甲○○,在上址「好地方電子遊戲場」,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作為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之工具,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先以現金交付丁○○、丙○○後,在電子遊戲機具上予以開分,再押注分數與電子遊戲機具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最後視殘存分數之多寡,按比例換取現金;若賭客把玩後積分歸零,則所下之賭資全歸店家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並與之賭博財物,藉之牟利。嗣於95年5月8日晚間,警員 魏志成 喬裝客人前往上開場所把玩,並以寄存卡向乙○○兌換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供作賭博之電子遊戲機具33台、在賭枱之賭資現金12萬9900元、供犯罪所用之寄存卡145張等物品。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而被告丁○○、丙○○則矢口否認賭博犯行,均辯稱:伊不知積分能兌換現金等語。經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伊有告知丁○○、丙○○,如果有客人問起兌換金錢時,就叫客人來問伊等語,且被告丁○○、丙○○於賭客寄存卡紀錄卡上均有簽名確認(偵查卷第11095號第60、61頁),且參酌被告丁○○、丙○○在前開電子遊戲場分別已工作2個多月、1個多月,其等豈會對店內之營運模式毫不知情,是被告2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喬裝客人警員魏志成所撰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佐,並有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33台、賭枱賭資12萬9千9百元、寄存卡145張等物可資佐證。
二、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賭博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等三人,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多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五、核被告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3人就上開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3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3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電子遊戲機33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2萬9千9百元,係賭枱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寄存卡145張,係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部分,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修法前)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乙○○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2年10月間某日起,在其所開設、位在台中市○○路○○號l樓之「好地方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共38台,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薪資,僱用有犯意聯絡之 梁敏珊 、 歐紫琳 (以上2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為開分員,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交由梁敏珊、歐紫琳開分,除「滿貫大享麻將台」係以1千元開100分(即1比10)外,其餘機臺均以1比1開分,賭客隨意下注,如押中則獲得下注分數1倍至數倍不等之分數,並得以累積之分數兌換相同比例之現金,如未押中則賭金悉歸乙○○所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前開賭博為常業。嗣為警於94年5月18日凌晨0時5分許,在上址查獲。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偵字第132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以95年度中簡字第1105號於95年5月12日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伍月,於95年5月22日送達於被告,於95年6月5日確定,有該判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卷屬實。被告乙○○前開確定判決之犯行,其不經宣示之簡易判決,經95年5月2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為既判力之始點,依前揭判例意旨,其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本案之犯行,從而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就本案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高文崇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陳惠玲
B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