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度毒偵字第5196號、第5417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其期間為壹年以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其期間為壹年以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其期間為壹年以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方面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同日另案轉送執行,如下述);另一方面則經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為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起開始轉送執行,於92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於前揭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自95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前之某時止(但應扣除此期間內,為警查獲所受拘束之時間),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住處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混合後,施打於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並均致施用毒品成癮。嗣其於1、95年10月25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中市○○街與西屯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29公克;2、95年11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
0.3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前揭查獲物品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4日編號第5B0104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11月23日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方面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另一方面則經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為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起開始轉送執行,於92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及論罪科刑之執行完畢獲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而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亢進性反應、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成癮性效果甚鉅,戒解不易。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服用過量時,可能進一步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自殺、殺人傾向、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像,另亦會造成噁心、嘔吐、腹部痙攣疼痛及中樞神經興奮過後所產生的疲勞、憂鬱症狀,重覆使用並會產生耐受性、依賴性以及強迫使用等作用,成癮性效果甚高,亦戒解不易。乃該條例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審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實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初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療程,使初具有成癮性之行為人有戒斷之自新機會,同條例第20條遂規定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即採觀察勒戒先行主義)。且施用毒品成癮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由此觀之,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立法者,已審究其係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而認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成癮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因此本件被告雖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各應包括論以一罪,不得再以連續犯或數罪併罰方式處斷,即僅分別成立單一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自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起開始轉送執行,於92年12月
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14日起各回溯96小時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核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沾染毒癮甚重,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成癮性之行為,行為人實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反社會性之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合計含袋重0.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陳明甚詳,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按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本即各具有「成癮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已如前述,且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科處刑罰執行後,卻仍再犯本案,亦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癮性效果甚鉅,戒解不易,此由被告屢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及刑罰之執行,竟仍無法戒斷毒癮,再犯本案,可資為證,併據此,足徵被告本身確亦已身染毒品成癮甚深,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其期間為1年以下之諭知。惟被告上開所受應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均係本於同一之施用毒品成癮之原因,爰併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期間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