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7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間某日),透過撥打雜誌週刊登載之電話號碼,在臺中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二萬元代價,同時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並將之藏置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九樓之七其住處內,而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四顆。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二十時十分許,甲○○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七包及第二級毒品(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上揭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五顆等物出門之際,為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門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五顆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察職務報告一份、照片二十八張、現場圖及本院搜索票影本一張(均見警卷)在卷可稽。且上揭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五顆,經警察及本院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五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均經實際試射,其中四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一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二三八六四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卷第二三至二五頁)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六○三二五號函(見本院卷)各一份附卷可憑。此外,復有前揭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四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即供明:扣案槍彈係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購買等語,於偵查中亦供陳:扣案槍彈係伊於八十五年間購買等語(見偵卷第七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於八十四年間即持有上開槍、彈,起訴書誤載被告係於八十四年間購買扣案槍、彈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指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係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亦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亦應逕行適用新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已有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然因新舊刑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應就新舊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款之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依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雖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上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為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所犯,雖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但因本件未對被告併科予罰金最低刑,對被告不生實質之影響,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高,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件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再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修正前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雖規定為:「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本無有利、不利問題。且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二六號、一七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主刑部分既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依據上開說明,就沒收部分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又被告同時地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潛在危害非小,其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雖長達十年之久,惟未持以犯其他罪行,尚未造成實害,及被告犯罪後能直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暨被告妻子因故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身亡,二人有一名三歲幼子,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後既均已失子彈之效能,均不再具有殺傷力,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再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深感後悔,且前雖染毒,惟已戒毒重生,目前因其己身非行讓其妻 陳沛 其傷心,其妻因故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身亡,有戶籍謄本影本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可憑,被告有感其妻已死亡,遺有年僅三歲幼子,今已痛改前非,認真工作扶養子女,父子相依為命,此次觸法實因當時年幼好奇才購買上開槍、彈,並非至惡之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惟本院斟酌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槍、彈對社會治安深具威脅,持有期間長達十年,被告早有機會向警自首報繳槍、彈,其未為此,仍持續持有直至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為警查獲為止等情,認被告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堪予憫恕之處,尚難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