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44號原告丁○○
甲○○
4樓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被告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慶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慶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二人以上於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6年7月5日,與原告簽立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予被告乙○○以資運用。被告乙○○則應於約定其間將上開款項併同利潤返還予原告,另一被告慶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原告乃於96年7月11日,將5,980,
961元(扣除向銀行辦理貸款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計19,039元,6,000,000-19,039=5,980,961)匯入被告乙○○所指定之帳戶,兩造並約定將原告前於95年6月5日出借予被告乙○○之500,000元,轉為前揭650萬元款項之一部分。
㈡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自乙方(即被告乙○○)收到甲
方(即原告)投資本金起算第十三個月至第十八個月連本帶利開立六張支票交付甲方。」被告乙○○乃交付發票日分別為97年8月6日、同年9月6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
6日、同年12月6日及98年1月6日,票面金額均為1,625,
000元,發票人均為另一被告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予原告。上開支票已到期的97年8月6日及同年9月6日之二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而未獲兌,且催討均置之不理。是以,被告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既為發票人,依據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㈢再者,系爭契約第3條既約定被告乙○○應分六期,將原告
交付予其使用之650萬元本金返還予原告,則被告乙○○已有二期(每一期為6,500,000/6=1,083,333元)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據連帶保證及系爭契約關係請求另一被告嘉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其連帶保證責任,給付原告2,166,666元。是以,爰依契約關係、連帶保證關係及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據、系爭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2
7頁)。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本文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說明,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應認原告之主張,應可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連帶保證關係及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