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七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乃透過報紙之分類廣告,獲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購銀行帳戶之訊息,其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收購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往臺中進化路郵局,將其申請開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印鑑遺失為由,申請印鑑及密碼更換並補發金融卡後,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臺中市干城車站附近,將前開臺中進化路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提供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乙○○交付之前開臺中進化路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撥打電話予甲○○,自稱法務部執行處人員,向甲○○佯稱有一封存證信函未領,內容係關於其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在臺北市一0一大樓刷卡九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未繳經銀行催繳為由,要求甲○○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前往「金融協助中心」詢問,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謊稱欠繳銀行款項二十二萬餘元,並傳真「法務部執行處執行命令」予甲○○,致使甲○○誤以為遭到詐騙集團盜刷,因而陷於錯誤聽信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淨空之指示,隨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接續前往公館郵局十七支局、設皮郵局三十八支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別匯款二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五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二萬元至乙○○所申請開立之前開臺中進化路郵局帳戶內,甲○○因而受有七十八萬七千七百零二元之損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中進化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八千元之代價提供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向告訴人甲○○行騙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業經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詐騙集團成員傳真用以取信告訴人甲○○之「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命令」一份、被告申請開立臺中進化路郵局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收購帳戶使用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以不實欠款為由向人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已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且被告既因缺錢花用而提供郵局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則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其臺中進化路郵局帳戶之目的,係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更徵對於其前開帳戶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交付其臺中進化路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臺中進化路郵局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而陸續匯款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有使用之前開臺中進化路郵局帳戶內,而詐得財物,核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前開臺中進化路郵局帳戶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部分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0一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遂提供其申請開立之臺中進化路郵局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行騙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助長了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間接造成更多人之遭受損害,又被告因出售郵局帳戶獲取八千元之利益,惟因被告犯罪後業經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實際參與詐騙之過程,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考量告訴人甲○○受騙金額達七十八餘萬元,參酌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至五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