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6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更正為「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第3行「出監」應予刪除;第3至6行應更正、補充為「於98年1月22日下午之某時許,於高雄縣林園鄉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增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03號、96年度訴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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