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皇任選任辯護人紀佳佑律師
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509號、第3554號、第3555號、第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皇任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施皇任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賴義南 3次、 王文琳 5次、賴 俊凌 1次。嗣員警對施皇任實施通訊監察,察覺施皇任與賴義南、王文琳及 賴俊凌 疑有買賣毒品行為,於107年7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施皇任位於南投縣○○市○○路○○巷○○號1樓居所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之物,及編號2至4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皇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購毒者賴義南、王文琳及賴俊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06年聲監字第652號、第
711號、107年聲監字第148號、107年聲監續字第211號、第261號、第31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見卷一第31至42頁,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三,下同)、通聯調閱查詢單5份(見卷一第43、44、48、49、52頁)、證人王文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義南持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俊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卷一第45至47、50至51、5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卷一第55至6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資料指認照片各3份(見卷一第69至72、84至87、98至10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卷三第55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義南持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卷三第56至58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俊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卷三第79至80頁)、證人賴俊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1份(見卷三第86至86頁反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款字第10700069號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見卷五第5至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6年11月7日投投警偵字第1060023127號調取票聲請書暨證人王文琳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受話聯絡對象基本資料一覽表(見卷七第39至41頁)、扣押物品清單3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款字第10700069號贓證物款收據、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照片各1份(見卷十五第29至31、49至50、52至55、5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06日投檢蘭剛107偵3704字第1079922780號函檢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7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6640號鑑驗書1份(見卷十五第63至6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15日投檢蘭剛107偵3509字第1089001048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1月16日投投警偵字第1080000789號函暨簡易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見卷十五第153、155至15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29張(見卷三第117至131頁)、證人王文琳指認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現場照片4張(見卷八第23至2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賴義南、王文琳及賴俊凌,其價金為500至1,000,甚或至1萬6,000元,依前開說明,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在上開處所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家庭經濟不好才會販賣毒品賺取微薄利潤等語(參見卷二第151頁),足見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海洛因。從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賴義南3次、王文琳5次及賴俊凌1次,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該9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即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如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海洛因來源為綽號「 阿豐 」之 邱松豐 男子,(參見卷一第22頁、卷二第143至151頁),嗣員警對邱松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查悉邱松豐分別於107年5月29日、107年6月1日、10
7年6月5日、107年6月6日、107年6月11日、107年6月17日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因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邱松豐,邱松豐並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782、5783、5784、5785號、108年度偵字第98、628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
8年1月16日投投警偵字第1080000789號函及該案之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卷十五第155頁、第221至226頁),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賴義南及賴俊凌後,供出毒品來源邱松豐,並經警循線查獲邱松豐,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並與上述偵審中自白部分遞減輕之。
(五)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次,販賣對象為證人賴義南、王文琳及賴俊凌3人,其中除販賣與證人王文琳之金額為1萬6,000元外,販賣與證人賴義南及賴俊凌為500、1,000元,其販賣對象非眾,其犯行所生危害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次數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與上述偵審中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六)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碎塊狀檢品2包,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0.7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66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卷十五第65頁),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餘,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卷十五第21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用以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編號3至4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9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卷十五第214至215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
8萬2,500元,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全部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卷十五第2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就各該次販賣毒品所得部分,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羅子俞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論罪科刑│├──┼────┼────┼────┼─────────┼────────┤│1│賴義南│民國107│南投 縣南 │賴義南持用00000000│施皇任販賣第一級││││年6月9│投市興和│32號市內電話撥打施│毒品,處有期徒刑││││日7時17│巷武當宮│皇任之門號00000000│肆年壹月。扣案之││││分許│前│26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附表二編號2至4││││││,施皇任及賴義南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左列地點,由施皇任│得新臺幣伍佰元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1包交付與賴義南,│││││││賴義南將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交付│││││││與施皇任。││├──┼────┼────┼────┼─────────┼────────┤│2│賴義南│107年6│同上│賴義南持用00000000│施皇任販賣第一級││││月17日9││32號市內電話撥打施│毒品,處有期徒刑││││時32分許││皇任之門號00000000│肆年壹月。扣案之││││││26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附表二編號2至4││││││,施皇任及賴義南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左列地點,由施皇任│得新臺幣伍佰元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1包交付與賴義南,│││││││賴義南將價金500元│││││││交付與施皇任。││├──┼────┼────┼────┼─────────┼────────┤│3│賴義南│107年6│同上│賴義南持用00000000│施皇任販賣第一級││││月18日5││32號市內電話撥打施│毒品,處有期徒刑││││時53分許││皇任之門號00000000│肆年壹月。扣案之││││││26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附表二編號2至4││││││,施皇任及賴義南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左列地點,由施皇任│得新臺幣伍佰元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1包交付與賴義南,│││││││賴義南將價金500元│││││││交付與施皇任。││├──┼────┼────┼────┼─────────┼────────┤│4│王文琳│106年11│南投縣南│王文琳持用00000000│施皇任販賣第一級││││月23日17│投市 彰南 │29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毒品,處有期徒刑││││時13分許│路3段2│施皇任之門號097829│捌年。扣案之附表│││││巷6弄18│2726號行動電話聯繫│二編號2至4所示│││││號租屋處│後,施皇任及王文琳│之物及犯罪所得新││││││在左列地點,由施皇│臺幣壹萬陸仟元均││││││任將第一級毒品海洛│沒收。││││││因1包交付與王文琳│││││││,王文琳將價金1萬│││││││6,000元交付與施皇│││││││任。││├──┼────┼────┼────┼─────────┼────────┤│5│王文琳│106年11│南投縣南│施皇任持用門號0978│施皇任販賣第一級││││月26日0│投市八卦│292726行動電話撥│毒品,處有期徒刑││││時6分許│路路邊│打予王文琳之門號│捌年。扣案之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二編號2至4所示││││││話聯繫後,施皇任及│之物及犯罪所得新││││││王文琳在左列地點,│臺幣壹萬陸仟元均││││││由施皇任將第一級毒│沒收。││││││品海洛因1包交付與│││││││王文琳。││││├────┼────┼─────────┤││││106年11│南投縣南│王文琳持用門號0918│││││月26日15│投 市文林 │751929號行動電話撥│││││時許│路53巷30│打予施皇任之上開行││││││號1樓租│動電話聯繫上開購毒││││││屋處│付款事宜後,王文琳│││││││在左列地點,交付價│││││││金1萬6,000元與施│││││││皇任。││├──┼────┼────┼────┼─────────┼────────┤│6│王文琳│106年11│南投縣南│施皇任持用門號0978│施皇任販賣第一級││││月27日14│投市文林│292726號行動電話撥│毒品,處有期徒刑││││時51分許│路53巷30│打予王文琳之門號│捌年。扣案之附表│││││號1樓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二編號2至4所示│││││屋處│聯繫後,施皇任及王│之物及犯罪所得新││││││文琳在左列地點,由│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施皇任將第一級毒品│沒收。││││││海洛因1包交付與王│││││││文琳,王文琳將價金│││││││1萬6,000元交付與│││││││施皇任。││├──┼────┼────┼────┼─────────┼────────┤│7│王文琳│106年11│南投縣南│施皇任持用門號0978│施皇任販賣第一級││││月30日12│投市南投│292726號行動電話撥│毒品,處有期徒刑││││時38分許│醫院附近│打電話予王文琳之門│捌年。扣案之附表│││││之南陽路│號0000000000行動電│二編號2至4所示│││││旁│話聯繫後,施皇任及│之物及犯罪所得新││││││王文琳在左列地點,│臺幣壹萬陸仟元均││││││由施皇任將第一級毒│沒收。││││││品海洛因1包交付與│││││││王文琳,王文琳將價│││││││金1萬6,000元交付│││││││與施皇任。││├──┼────┼────┼────┼─────────┼────────┤│8│王文琳│106年12│南投縣南│施皇任持用門號0978│施皇任販賣第一級││││月1日15│投市八卦│292726號行動電話撥│毒品,處有期徒刑││││時56分許│路旁│打予王文琳之門號09│捌年。扣案之附表││││││00000000行動電話聯│二編號2至4所示││││││繫後,施皇任及王文│之物及犯罪所得新││││││琳在左列地點,由施│臺幣壹萬陸仟元均││││││皇任將第一級毒品海│沒收。││││││洛因1包交付與王文│││││││琳,王文琳將價金1│││││││萬6,000元交付與施│││││││皇任。││├──┼────┼────┼────┼─────────┼────────┤│9│賴俊凌│107年6│南投縣南│賴俊凌持用門號0906│施皇任販賣第一級││││月29日10│投市民族│939797號行動電話撥│毒品,處有期徒刑││││時15分許│路與文化│打予施皇任之門號09│肆年貳月。扣案之│││││路口│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1所示││││││聯繫後,施皇任及賴│之物均沒收銷燬。││││││俊凌在左列地點,由│扣案之附表二編號││││││施皇任將第一級毒品│2至4所示之物及犯││││││海洛因1包交付與賴│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俊凌,賴俊凌將價金│元均沒收。││││││1,000元交付與施皇│││││││任。││└──┴────┴────┴────┴─────────┴────────┘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71公克│││││(含包裝袋│││││1只)│├──┼──────────┼──┼─────┤│2│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3│毒品殘渣袋│4個│││││││├──┼──────────┼──┼─────┤│4│塑膠藥鏟│1支││├──┼──────────┼──┼─────┤│5│新臺幣8萬2,500元││本案販賣毒│││││品所得│└──┴──────────┴──┴─────┘【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70016291號刑案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09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374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拘字第59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137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54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48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8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84號偵查卷宗│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70003673號刑案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2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55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96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04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卷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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