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08號

聲請人 陳敏慧

相對人 王傳亮 (即 莊敬 高職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自明。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訴訟費用,且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2款所列情形。起訴前,聲請人雖與新北市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莊敬高職,法定代理人為 林淑貴 )於114年5月21日新北市政府進行調解,惟本件相對人為甲○○(即莊敬高職董事長),而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行調解程序,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以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㈡本件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聲請人現年齡為57歲,依上開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且聲請人主張每月工資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0,400元【計算式:59,600元+20,800元(超鐘費400元×13節×4週)=80,400元】,是該部分價額即為4,824,000元(計算式:80,400元×12個月×5年=4,824,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35,662元(計算式:4,824,000元+129,262元=4,953,262元),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四、另按起訴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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