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4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9413號
原   告  林志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證龍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朱證龍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5樓之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
字第941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
之鑑價報告,並按鑑價報告房屋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
三、後本院依職權核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5,517,7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648元
,扣除原告已繳1,440元後尚應補繳54,208元,惟原告逾期
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
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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