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補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238號
原   告  張坤城
被   告  游志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志隆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6,500
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民國106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1,086,500元,併計另請求給付之
已到期租金40萬元,至另請求自租賃契約終止日起至被告遷讓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萬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
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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